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餘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餘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董餘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餘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9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雖陳述意見以被告所犯乃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據此認定,附此敘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到場,且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7、143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品行暨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董餘蒼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餘蒼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五甲一路453號前時,欲右轉往東轉進鳳農市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往右駛,適有 李朝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董餘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董餘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李朝新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朝新倒地遭拖行,並受有胸部挫傷併連枷胸、左側第三至第七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朝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董餘蒼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用小客車右轉進鳳農市場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㈡│告訴人李朝新於警詢時及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署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之情事。│││片32張。││├──┼────────────┼────────────┤│㈣│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診│胸部挫傷併連枷胸、左側第│││斷書2紙。│三至第七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㈤│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行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紀錄器光碟勘驗擷取照片2│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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