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附表編號7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1年6月25日至103年6月17日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7│102年10│臺灣高等│105年11│臺灣高等│105年11││││月│月間、│法院高雄│月10日│法院高雄│月10日│││││103年4│分院105││分院105││││││月11日、│年度上易││年度上易││││││5月10日│字第187││字第187││││││、6月16│號││號││││││日等│││││├─┼───┼─────┼────┼────┼────┼────┼────┤│2│詐欺│有期徒刑8│101年6│臺灣高等│105年11│臺灣高等│105年11││││月│月25日至│法院高雄│月10日│法院高雄│月10日│││││103年4│分院105││分院105││││││月8日│年度上易││年度上易│││││││字第187││字第187│││││││號││號││├─┼───┼─────┼────┼────┼────┼────┼────┤│3│詐欺│有期徒刑3│103年3│臺灣彰化│107年6│臺灣彰化│107年8││││年│月19日至│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7日│││││103年6│105年度││105年度││││││月17日(│原 金訴更 ││原金訴更││││││聲請書誤│一訴字第││一訴字第││││││載為至10│1號││1號││││││3年4月│││││││││14日,應│││││││││予更正)│││││├─┼───┼─────┼────┼────┼────┼────┼────┤│4│詐欺│有期徒刑1│102年10│臺灣彰化│107年6│臺灣彰化│107年8││││年2月│月29日至│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7日│││││103年8│105年度││105年度││││││月1日(│原金訴更││原金訴更││││││聲請書誤│一訴字第││一訴字第││││││載為102│1號││1號││││││年10月29│││││││││日,應予│││││││││更正)│││││├─┼───┼─────┼────┼────┼────┼────┼────┤│5│詐欺│有期徒刑7│103年1│臺灣彰化│107年6│臺灣彰化│107年8││││月│月20日│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7日│││││至103年│105年度││105年度││││││4月7日│原金訴更││原金訴更││││││(聲請書│一訴字第││一訴字第││││││誤載為10│1號││1號││││││3年1月│││││││││20日,應│││││││││予更正)│││││├─┼───┼─────┼────┼────┼────┼────┼────┤│6│詐欺│有期徒刑7│103年4│臺灣彰化│107年6│臺灣彰化│107年8││││月│月9日│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7日││││││105年度││105年度│││││││原金訴更││原金訴更│││││││一訴字第││一訴字第│││││││1號││1號││├─┼───┼─────┼────┼────┼────┼────┼────┤│7│詐欺│有期徒刑4│103年3│臺灣高雄│108年3│臺灣高雄│108年4││││月,如易科│月13日│地方法院│月29│地方法院│月23││││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簡字第57││簡字第57│││││元折算1日││6號││6號││├─┼───┼─────┼────┼────┼────┼────┼────┤│8│詐欺│有期徒刑5│103年3│臺灣高雄│108年3│臺灣高雄│108年4││││月,如易科│月14日(│地方法院│月29│地方法院│月23││││罰金,以新│聲請書誤│108年度││108年度│││││臺幣1,000│載為103│簡字第57││簡字第57│││││元折算1日│年3月13│6號││6號││││││日,應予│││││││││更正)│││││├─┼───┴─────┴────┴────┴────┴────┴────┤│備│1.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2.編號7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註│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