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4號
106年度聲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承德選任辯護人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吳承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德雖於偵查中未到庭開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被告於開庭當日係在北部從事賣車工作,經被告母親通知開庭後,被告趕回開庭時已經超過開庭時間,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這份工作得來不易,並非有逃亡情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配合調查,請求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至20萬元之具保金額、限制住居或前往警局報到的方式以停止羈押。又本案皆審理完畢,無羈押必要,被告母親因身體病痛,有所不便,被告亦想具保後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6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茲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仍否認犯行,然本院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本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聲請意旨所敘被告需照顧生病母親之家庭狀況,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又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