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智
吳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90號、106年度偵字第1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育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麗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鍾育智之前科部分:「被告鍾育智有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失火燒燬建物住宅及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犯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89號、98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及3年4月確定,被告鍾育智接續執行至民國10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育智、吳麗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鍾育智有如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吳麗娟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鍾育智於本案犯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就被告鍾育智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停放戶外之機車,並將之拆解販賣,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各自犯罪分工、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鍾育智為實際著手竊盜之人,被告吳麗娟僅有把風接應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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