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歐越莓 金盞花膠囊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糖胺膠囊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越莓金盞花膠囊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林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年事已高,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先後竊取之歐越莓金盞花膠囊2罐、葡萄糖胺膠囊1罐及紐崔萊加美D天然鈣片1罐,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紐崔萊加美D天然鈣片1罐業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外(見警卷第13頁),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則均未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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