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琮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 吳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 律師
何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琮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德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方琮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下稱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約40餘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方琮淵明知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撞針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另基於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模型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土造金屬槍機1個、土造金屬撞針1枝,而非法持有之。
三、方琮淵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販售未懸掛車牌且無證件資料之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白色馬自達牌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自小客車係車主 李冠霖 於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所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以3萬元之代價,向「大頭」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四、方琮淵、吳承德、少年陳○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陳姓少年)、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另案追查中)均係朋友關係,方琮淵與吳承德亦均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方琮淵、吳承德、陳姓少年與小黑相約於105年1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六信高中附近會合,方琮淵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六信高中附近會合時,其隨身攜帶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及前開子彈數顆,另吳承德亦持鐵棍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與子彈數顆前來會合,且將其中1枝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陳姓少年,小黑則持外觀類似手槍之物,待渠4人會合後,因方琮淵對 陳原啟 及綽號 伍寶之 胡奕誠 有所不滿,吳承德與胡奕誠亦有嫌隙,遂決議共同尋找胡奕誠以為報仇洩憤,渠4人均穿戴口罩,並在現場附近撿拾磚塊後,先由小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方琮淵、吳承德及陳姓少年,其後於行駛途中改由吳承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其中被告方琮淵乘坐於副駕駛座,陳姓少年乘坐於左後座,小黑則乘坐於右後座。方琮淵於行駛途中提議先前往養心茶會查看,吳承德隨即開車前往陳原啟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養心茶會。迨於翌(8)日凌晨0時2分許,吳承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當時養心茶會之大門口係由數片落地玻璃門所組成,其中一片落地玻璃門旁有放置辦公桌, 陳俊良 坐在辦公桌後方之椅子, 陳泰羽 則坐在辦公桌前方之椅子,陳泰羽、陳俊良均面朝前方有擺設電視之方向, 邱耀宏 、 王景暉 、 王聖昌 、 李柔嬋 則圍坐著麻將桌打麻將, 黃季雄 站在邱耀宏身旁,方琮淵、吳承德、陳姓少年及小黑均可預見養心茶會為正有人在內使用之房屋,若持槍朝房屋內部射擊,將有致他人發生死亡或物品發生毀損結果之可能,仍不違背 渠等 本意,猶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確定故意,以及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吳承德開車第一次行經位於該道路右側之養心茶會時,方琮淵手持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自副駕駛座車窗朝養心茶會內開槍射擊2發,店內之人各自低頭彎腰躲避,吳承德則持續開車往前行駛至該巷與永華六街交岔路口(第一次行經路線),陳俊良、黃季雄、王景暉隨後走出店外查看,其中陳俊良、黃季雄往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方向走去,王景暉則持刀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往前追去,吳承德見狀隨即開車迴轉返回文平路461巷道路,並逆向行駛至該道路之左側道路而第二次行經並逼近養心茶會,陳俊良、黃季雄見狀隨即折返走避至店內,王景暉亦將機車棄置在馬路上而折返躲回店內,當時落地玻璃門呈開啟狀態,陳姓少年隨即持吳承德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枝,自左後座車窗朝養心茶會內開槍射擊1發,方琮淵亦朝養心茶會內開槍射擊1發,店內之人紛紛各自躲避,陳姓少年所持用之改造手槍於射擊後即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吳承德則持續開車且往右行駛至右側車道(第二次行經路線),行駛至該巷與文平路交叉路口後再度迴轉返回文平路461巷道路,並行駛於右側道路而第三次經過養心茶會,方琮淵再次持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自副駕駛座車窗朝養心茶會內開槍射擊1發,當時落地玻璃門亦呈開啟狀態,店內之人亦各自躲藏,吳承德繼續往前行駛,又往後倒車停頓一下後,再度往前駛去(第三次行經路線),倖均未擊中陳俊良、陳泰羽、邱耀宏、王景暉、王聖昌、李柔嬋、黃季雄等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養心茶會之落地玻璃門、客廳後方木門、後方木門旁之牆壁上均留有彈孔,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右照後鏡玻璃亦因槍擊而破裂,另位於養心茶會隔壁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落地玻璃門上留有彈孔(前開20號住處部分之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因而毀損陳原啟所承租養心茶會之落地玻璃門、木門、牆壁等物,以及王景暉管領使用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右照後鏡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陳原啟及王景暉。
五、吳承德開車離開養心茶會後,方琮淵、吳承德、陳姓少年、小黑在車上復共同決議前往胡奕誠可能出沒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由 劉中賢 所經營之醉騷味居酒屋(該居酒屋係位於長榮路二段道路與長榮路二段281巷道交叉口之三角窗房屋),迨於8日凌晨0時40分許,吳承德開車自長榮路二段道路轉入281巷道並停車於居酒屋旁之281巷道時,當時劉中賢正在廚房工作, 侯佳甄 、 王囿運 、 周伯辰 、 蕭博謙 、李冠霖圍坐於店內的一張圓桌用餐,員工劉○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坐在另一張桌子,方琮淵、吳承德、陳姓少年及小黑均可預見居酒屋係現處於營業有人之場所,若持槍朝屋內射擊,將有致他人發生死亡或物品發生毀損結果之可能,仍不違背渠等本意,猶另基於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吳承德自駕駛座下車後,即持方琮淵所交付之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朝居酒屋內射擊數發,另吳承德自身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則交付方琮淵,方琮淵其後自副駕駛座下車後,亦持吳承德前開交付之改造手槍朝居酒屋正門口方向射擊數發,店內之人紛紛躲避並逃往廚房內,倖均未擊中劉中賢、侯佳甄、王囿運、周伯辰、蕭博謙、李冠霖(與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車主李冠霖並非相同之人,僅同名同姓)、劉○豪等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居酒屋面臨281巷道之鐵皮牆壁、店內冰箱玻璃門均留有彈孔,櫃檯下方之啤酒箱內有2瓶啤酒遭子彈打破,因而毀損劉中賢經營所有之居酒屋鐵皮牆壁、冰箱玻璃門及酒瓶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劉中賢。
六、吳承德、方琮淵先後向醉騷味居酒屋開槍射擊之過程中,瞧見 黃頌文 停放在醉騷味居酒屋正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方琮淵、吳承德、陳姓少年及小黑因認該車與胡奕誠有關,又臨時起意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渠4人分持磚塊、鐵棍等物猛力敲擊該自小客車之車身、擋風玻璃、天窗、車窗等處,致該車之車身、擋風玻璃、天窗、車窗凹陷、破裂,足生損害於黃頌文。
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先在醉騷味居酒屋附近扣得磚塊13塊,再於臺南市○○區○○○街○○號對面空地尋獲系爭自小客車,另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自方琮淵友人 謝維哲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其中4顆業經鑑驗試射)、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1個、土造金屬撞針1枝,復於翌(23)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逮捕方琮淵並自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業經鑑驗試射)、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業經鑑驗試射),又自吳承德友人 白士賢 扣得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鐵棍1枝,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李冠霖(犯罪事實三)、陳原啟、王景暉、陳泰羽、王聖昌、陳俊良、邱耀宏、劉中賢、劉○豪、李冠霖(犯罪事實五)、黃頌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白士賢、陳原啟、王景暉、陳泰羽、王聖昌、陳俊良、邱耀宏、劉中賢、劉○豪、李冠霖(犯罪事實五)、蕭博謙、王囿運、侯佳甄、 周柏辰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方琮淵而言,係被告方琮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方琮淵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琮淵於105年11月23日、11月25日、12月26日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姓少年於105年11月24日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原啟、王景暉、陳泰羽、王聖昌、陳俊良、邱耀宏、劉中賢、劉○豪、李冠霖(犯罪事實五)、蕭博謙、王囿運、侯佳甄、周柏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吳承德而言,係被告吳承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吳承德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方琮淵、吳承德、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琮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維哲、李冠霖(犯罪事實三)於警詢、證人 藍子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0至37頁,警一卷第164至165、145至147頁,偵三卷第10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580128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5801548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106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74號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090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166、289至300頁,警二卷第360至361、363至372頁,偵一卷第256頁,偵二卷第20至23頁,偵三卷第105、234至237、239至240頁),暨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共計16顆(其中6顆業經鑑驗試射)、非制式子彈共計11顆(其中4顆業經鑑驗試射)、土造金屬槍機1個、土造金屬撞針1枝扣案可稽。又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共計16顆(其中6顆業經鑑驗試射)、非制式子彈共計11顆(其中4顆業經鑑驗試射),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自被告方琮淵身上扣得之子彈16顆,其中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之子彈11顆,其中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及彈殼上發現有夾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580154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方琮淵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琮淵所涉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示部分:
(一)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分別為如下之辯解:⒈訊據被告方琮淵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養心茶會及醉騷
味居酒屋均有開槍射擊等情事,並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毀損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抵達養心茶會之前的路口有先對空鳴槍,其後朝養心茶會開槍時,我可以看到屋內有人,但我是看到他們都趴下了,才開槍恐嚇他們,我在第三次繞回去開槍時,屋內沒有看到人,所以我沒有殺人的故意;我當時先對居酒屋招牌開了3槍後,才從居酒屋正門朝店內開槍,但我當時沒有殺人的意思 云云 。
⒉被告方琮淵之辯護意旨略謂:依被告方琮淵所辯,可知其認
為不會打到人才開槍,且依證人王景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當時大門貼的霧面玻璃位置剛好就是他們的頭部位置,他不確定車上的視線是否可以看這麼低,另依證人陳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無法看清楚屋內有沒有人,可知被告方琮淵辯稱其並未看到有人打麻將才開槍恐嚇,應屬可採;被告方琮淵當時先朝招牌開槍,其後因看到居酒屋內無人才朝冰箱開槍,且依證人劉○豪、李冠霖之證述可知,被告方琮淵朝冰箱開槍時,店內的人均已躲進廚房內,故被告方琮淵當時開槍係基於恐嚇之意,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⒊訊據被告吳承德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方琮淵、陳姓少年及小黑等人前往養心茶會,陳姓少年與被告方琮淵朝養心茶會開槍,致店內之落地玻璃門、木門及牆壁、機車後照鏡因而破損,其後開車搭載被告方琮淵、陳姓少年及小黑等人前往醉騷味居酒屋,被告方琮淵朝居酒屋內開槍,冰箱玻璃門、櫃臺、酒瓶因遭槍擊而破損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毀損、殺人未遂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曉得被告方琮淵、陳姓少年有帶槍,我們也沒有說好要開槍,而且我在居酒屋並未開槍,我在前往居酒屋之前有跟被告方琮淵、陳姓少年說不要再開槍云云。
⒋被告吳承德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吳承德當時並不知陳姓少
年持有槍枝,此亦據證人陳姓少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另共同被告方琮淵於偵查中曾影射陳姓少年之槍枝應屬被告吳承德所有,殊無其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證稱被告吳承德要求其承擔案件,其先前因擔心家人安危而未說出實情之情形,則其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時所為被告吳承德攜帶2枝槍之證述是否屬實而無挾怨報復陷被告吳承德入罪之虞,即非無疑,另證人王景暉、陳泰羽、王聖昌、陳俊良、邱耀宏於偵查中均證稱第二次車輛經過時有聽到2聲槍聲等語,均與陳姓少年僅有開槍射擊1發之事實不符, 顯見渠 等證人已有勾串,則第三次車輛經過時,被告方琮淵是否有再開槍射擊1發,亦非無疑,而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方琮淵於105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述,被告方琮淵於第三次車輛經過時並未再度開槍,故被告吳承德不知被告方琮淵、陳姓少年有攜帶槍枝,亦不知渠等於第一、二次車輛經過時會分別朝養心茶會開槍,自不負共同殺人未遂、持有槍彈及毀損等罪責;養心茶會及醉騷味居酒屋所查扣之彈殼各有3顆經比對結果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可知居酒屋持獲之彈殼應為被告方琮淵所持槍枝開槍後所遺留;另共同被告方琮淵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吳承德未曾在居酒屋正門開槍,刑案現場測繪圖編號17號之彈殼自非被告吳承德開槍後遺留,應屬被告方琮淵開槍後所遺留,且該彈殼與編號2、3、4號之彈殼為同一槍枝所擊發,除非該槍枝自始由被告方琮淵所持用,或者先交予他人開槍射擊後再由被告方琮淵持以至門口開槍射擊,方可合理解釋上開客觀事實,惟證人方琮淵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時卻證稱其與被告吳承德互換槍枝而分別開槍射擊,難認其證述可採;關於居酒屋被開幾槍,證人劉中賢、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4槍,即與現場拾獲之彈殼4顆相符,反觀被告方琮淵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彈殼遭陳姓少年撿拾或開6槍以內,除與陳姓少年始終未證稱曾幫被告方琮淵撿拾彈殼等語不符外,亦與上開事證不合,應可認僅有被告方琮淵開槍之事實;證人劉○豪、李冠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曾朝店內開槍射擊等語,惟渠等就開槍次數、開槍者有無待車輛停妥後始開槍、是否有自不同位置開槍等情,供述不一,尚不能排除渠等因友人與被告吳承德互有嫌隙而故稱被告吳承德為開槍者之可能;縱認被告吳承德有開槍或與被告方琮淵之開槍有犯意聯絡,如渠等有意開槍取人性命,不會朝角落之冰箱射擊,亦不可能數槍均未能傷及店內客人分毫,且遺留彈孔處僅有屋角冰箱、靠近冰箱處之鐵皮牆壁及櫃檯下堆置空酒瓶等遠離人群處,顯見渠等係出於恐嚇故意而開槍,並無殺人故意,尚非無據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經過部分:⒈被告方琮淵、被告吳承德、陳姓少年及小黑均係朋友關係,
並相約於105年1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六信高中附近會合。方琮淵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六信高中附近會合時,其隨身攜帶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及前開子彈,並與被告吳承德、陳姓少年及小黑會合後,因被告方琮淵對陳原啟及綽號伍寶之胡奕誠有所不滿,被告吳承德與胡奕誠亦有嫌隙,遂決議共同尋找胡奕誠以為報仇洩憤,渠4人均穿戴口罩,並先由小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及陳姓少年,其後於行駛途中改由被告吳承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其中被告方琮淵乘坐於副駕駛座,陳姓少年乘坐於左後座,小黑則乘坐於右後座。方琮淵於行駛途中提議先前往養心茶會查看,被告吳承德隨即開車前往養心茶會。迨於翌(8)日凌晨0時2分許,被告吳承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一次行經位於該道路右側之養心茶會時,被告方琮淵手持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自副駕駛座車窗朝養心茶會內開槍射擊2發,被告吳承德則持續開車往前行駛至該巷與永華六街交岔路口(第一次行經路線),被告吳承德隨即開車迴轉返回文平路461巷道路,並逆向行駛至該道路之左側道路而第二次行經養心茶會時,陳姓少年隨即持另一枝改造手槍自左後座車窗朝養心茶會內開槍射擊1發,被告吳承德則持續開車且往右行駛至右側車道(第二次行經路線),行駛至該巷與文平路交叉路口後再度迴轉返回文平路461巷道路,並行駛於右側道路而第三次經過養心茶會,被告吳承德繼續往前行駛,又往後倒車停頓一下後,再度往前駛去(第三次行經路線)等情,業據被告方琮淵、吳承德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姓少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行駛路線及現場平面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31至33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至11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養心茶會係由陳原啟所承租,養心茶會之大門口係由數片落
地玻璃門所組成,其中一片落地門旁有放置辦公桌,陳俊良坐在辦公桌後方之椅子,陳泰羽則坐在辦公桌前方之椅子,陳泰羽、陳俊良均面朝前方有擺設電視之方向,邱耀宏、王景暉、王聖昌、李柔嬋則圍坐著麻將桌打麻將,黃季雄站在邱耀宏身旁。系爭自小客車於第一次行經路線經過時,屋內所有人均朝落地玻璃門方向望去,被告方琮淵開槍射擊後,第三片落地玻璃門出現彈孔(編號6),系爭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時,屋內所有人急忙低頭彎腰躲避,其後陳俊良、黃季雄、王景暉開啟落地玻璃門自養心茶會店內走出,陳俊良、黃季雄均往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方向走去,王景暉則手持刀子且跨坐其停放店外之其母親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順勢將機車往後推至馬路上,陳俊良不久即揮著右手往回跑,陳俊良、黃季雄均快速跑回店內,王景暉原騎乘機車往系爭自小客車方向行駛,亦立即停車並彎腰跑回店內,系爭自小客車隨即依第二次行經路線駛至店外,此際落地玻璃門係呈現開啟狀態,監視器畫面中有一人蹲在桌子旁,一人站立於架子旁、一人趴在地上,陳姓少年開槍射擊後,第五片落地玻璃門出現彈孔(編號5),系爭自小客車離去後,邱耀宏、陳泰羽、王景暉走至落地玻璃門旁往外觀看,落地玻璃門此際仍係開啟狀態,系爭自小客車依第三次行經路線再度折返經過時,邱耀宏、陳泰羽、王景暉隨即往店內躲避,系爭自小客車經過養心茶會後,又倒車停頓後再往前駛離。嗣經員警勘驗現場,養心茶會之落地玻璃門留有編號5、6之彈孔,編號5彈孔之圓心高度約195公分,編號6彈孔之圓心高度約106公分,另養心茶會之客廳後方木門上留有編號7之彈孔,彈孔之圓心高度約191公分,後方木門旁之牆壁上留有編號8之彈孔,彈孔之圓心高度約192公分,編號8之彈孔內取出彈頭1顆,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右照後鏡玻璃因槍擊而破裂,養心茶會店外遺留有編號1至3之彈殼,又位於養心茶會隔壁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落地玻璃門上留有編號9彈孔,門後地板上留有編號10之彈頭,嗣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1至3彈殼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業據證人陳原啟、陳泰羽、王聖昌、陳俊良、邱耀宏於偵查中、證人陳姓少年、王景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1月16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車號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 可佐 (見警一卷第272至288頁,警二卷第332至343、373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1、229頁)。又陳姓少年持用之手槍1枝,既可擊發並穿透落地玻璃門,亦具殺傷力甚明。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方琮淵在第二、三次行經路線之開槍射擊部分:
⑴證人王景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在養心茶會,我
們在打麻將,有開燈,當時有7、8人,我們4個在打麻將,3個在泡茶看電視,在屋內第一時間就聽到兩聲槍聲,玻璃就破掉了,我們就有人喊趴下,我們就全部趴下了,好像是陳俊良喊的,因為他是坐著泡茶,最靠近玻璃門那邊,我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有看到車子過去,我有衝出去查看,我當時要騎機車去追,後來我看到對方的車子又回來,我車子就停著,他們就叫我趕快進去,我有看到對方的車子迴轉,當時應該有幾個在外面,我機車牽著就要衝過去了,後來我們全部的人都進去了,車子迴轉之後又到門口開槍,有打到大門玻璃,之後我就躲在冰箱旁邊,我這兩次都有趴下,因為我怕被子彈打到,第三次好像又有一槍,就衝過去了,我的機車就一直停在門口;我記得第一次是從副駕駛座開槍,第二次是回來的時候有稍微倒車,車尾朝門口,我沒有辦法確定從哪個位置開槍,第三次也是從副駕駛座,開了就衝,沒有停下來;大門玻璃的彈孔高度差不多我們坐的位置那樣,因為有一個朋友坐在門口那邊,剛好是頭部的位置進來;第三次經過時,我都有看到,我有聽到開槍的聲音;當時電視是打開的,可以看到它是亮的,案發時玻璃門是關的,玻璃門沒有隔音,外面聽的到我們在打麻將看電視;我聽到的第一聲槍響是從外面打破玻璃,沒有先聽到對空鳴槍聲,第一聲就是玻璃破掉;他們開過來,我本來是在後面追他們,他們迴轉回來,車頭過來了,我把機車放著就跑回屋內,我當時有拿刀子去追,因為對方有槍,不是要火拼,是萬一如果下車的話,要防身,第二次的時候玻璃門沒有關,是打開的;當時有人看電視,電視是靜音,因為我們在打麻將聊天;第三次開槍是副駕駛座,第二次及第三次時玻璃門都是開啟的,我們回來時沒有關玻璃門;我們衝出去時,我有聽到陳俊良說趕快近來,對方迴轉的速度滿快的,我怕跟他對撞,我就趕快衝進來;這台機車是我母親所有,她要是沒有上班,我有時候會騎她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13頁)。
⑵證人陳泰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到外面有槍聲1聲,同
時落地玻璃門破掉的聲音才知道,那時候我是坐在落地玻璃門旁邊,子彈從我頭部的右邊穿過去,我就直接趴在地上,之後我有衝出去,結果看到那台車迴轉又往回開,我就跑回屋內,然後趴在地上,趴在茶桌後面,沒有往外看,聽到兩聲槍聲,等到沒聲音後,跟著其他人走出去外面看,看到那台車從左側迴轉回來,我又躲進去屋內,我又趴在茶桌後面,我也沒有往外看,這次聽到1聲槍聲,之後那台車就開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93頁);及證人王聖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打麻將,我聽到外面有1聲槍聲,同時落地玻璃門有破掉的聲音,才知道有人開槍;那台車第三次又開回來的時候,又聽到1聲槍聲,我沒看到是從哪邊開的,之後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94頁);及證人陳俊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泡茶看電視,那時候我是剛好在看監視器,有看到一台白色車子靠近,我就往屋外看,之後又回頭繼續看電視,然後就聽到外面有1聲槍聲,同時落地玻璃門的玻璃破掉聲音,我就馬上趴下去,我等沒有聲音時有衝出去,結果看到那台車迴轉往回開,我就又跑回屋內,然後趴在地上,沒有往外看,聽到兩聲槍聲,等到沒聲音之後,我又走出去外面看,看到那台車從左側文平路口迴轉回來,我又躲進去屋內茶几那邊,我有往外看,這次我有看到那台車副駕駛座的人搖下車窗往屋內開了1槍,我沒有看到車上有多少人,我只看到前座有兩個人,都有戴口罩,我是第三次開槍時有看到,前面兩次沒看到開槍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4至195頁);及證人邱耀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打麻將,那時候我是聽到外面有1聲槍聲,同時落地玻璃門的玻璃破掉聲音,才知道被開槍,我沒有往外面看,後來有人衝出去,我沒有出去,屋內的人又衝回來,我才知道那台車有開回來,我沒有往外看,只有聽到2聲槍聲,之後屋內的人又跑出去看,我沒有跟著出去,屋內的人又回來的時候,我才知道車子又回來,我這次也是趴在地上,沒有往外看,這次聽到1聲槍聲,之後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95頁)。
⑶從而,綜合前開證人所述,證人王景暉證稱在第三次行經路
線時有親眼目睹副駕駛座之人朝屋內開槍射擊1發,證人陳泰羽、王聖昌均證稱在第三次行經路線時有聽聞1聲槍聲,證人陳俊良證稱在第二次行經路線有聽聞2聲槍聲,且在第三次行經路線有親眼目睹副駕駛座之人朝屋內開槍射擊1發,證人邱耀宏在第二次行經路線有聽聞2聲槍聲,且在第三次行經路線有聽聞1聲槍聲,參以被告方琮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子繼續往前開,有看到養心茶會的人拿刀衝出來,我們車子又迴轉,再往養心茶會開過去,我又朝屋內開一槍,那時我聽到後座也有人開槍的聲音;車子開到那邊的時候,我看到養心茶會裡面的電視開著,燈亮著,我就開槍,那時候車子是慢慢行進中,我們是從文平路繞到那個巷子,到前方安平國小的巷子再迴轉,我聽到是後座的人開槍的,之後往前開到文平路口,我看到養心茶會有人出來,我又叫開車的人迴轉,我又再開1、2槍;陳姓少年的槍壞掉了,因為他在養心茶會開槍後,在車上有拿給我看,叫我幫他看一下,我看的時候,彈殼卡在藥室內,彈頭有擊發出去;我就往屋內開槍,被告吳承德就往前開車,我有看到屋內的人走出來,我就叫被告吳承德再回頭,他把車子開回去,第二次回去,印象中我與陳姓少年都有開槍,車子再往前開,屋內的人又追出來,我就叫被告吳承德再回頭,他又把車開回去等語(見偵三卷第162頁背面、186頁,偵一卷第2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開完以後就走了,原來就要走了,結果被告吳承德看後照鏡,看到人跑出來,被告吳承德就說「對方出來了(台語)」,他就把車迴轉,我跟他說「不然迴轉(台語)」,他就自己迴轉回來,回來的時候,陳姓少年就拿槍出來開,他就對裡面開1槍,開完那1槍的時候,因為那時候人跑進去,就沒有看到人,門有半開,看裡面都沒有人,陳姓少年就對裡面開槍,開完槍的時候,被告吳承德又迴轉,第三次我就不知道為何要迴轉,到門口的時候,被告吳承德說要撞那台車,他就停下來,開倒退要撞那台摩托車,但是沒有撞到,後來就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而證人陳姓少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二次再開過去的時候,是我開槍,我開1槍,槍就壞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方琮淵從副駕駛座先開槍,然後迴轉,換我開了1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可知被告方琮淵、吳承德等人因欲找胡奕誠尋仇而前往養心茶會查看,當時陳俊良等7人正在店內從事看電視及打麻將等活動,被告吳承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依第一次行經路線經過養心茶會時,被告方琮淵持系爭改造手槍朝養心茶會店內開槍射擊2發,其中1發在落地玻璃門留有編號6之彈孔,陳俊良等人各自低頭彎腰躲避,系爭自小客車往前駛去,陳俊良、黃季雄、王景暉隨後走出店外查看,其中陳俊良、黃季雄往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方向走去,王景暉則持刀欲騎乘機車往前追去,惟被告吳承德開車折返而依第二次行經路線逆向逼近養心茶會時,陳俊良、黃季雄見狀隨即往回走避至店內,王景暉亦將機車棄置在馬路上而折返躲回店內,當時落地玻璃門呈開啟狀態,陳姓少年及被告方琮淵各朝店內開槍射擊1發,其中1發在落地玻璃門留有編號5之彈孔,陳姓少年之槍枝於射擊1發後即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另被告吳承德依第三次行經路線開車折返養心茶會時,邱耀宏、陳泰羽、王景暉隨即往店內躲避,當時落地玻璃門亦呈開啟狀態,被告方琮淵亦朝養心茶會店內開槍射擊1發,又被告吳承德開車往前行駛時,曾意圖撞倒王景暉棄置於道路上之機車而倒車,惟其後作罷隨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去甚明。是被告吳承德之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方琮淵於第三次行經路線是否有開槍射擊尚屬有疑等語,亦非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經過部分:⒈被告吳承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養心茶會後,被告方琮淵
、吳承德等人共同決議前往胡奕誠可能出沒之醉騷味居酒屋,迨被告吳承德開車自長榮路二段轉入並停車於居酒屋旁之281巷道內後,被告方琮淵從副駕駛座走出至長榮路二段道路上,持槍從居酒屋正門朝內射擊數發等情,業據被告方琮淵、吳承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姓少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醉騷味居酒屋係位於臺南市○○路○段與長榮路二段281巷
交叉路口之三角窗房屋,居酒屋係由鐵皮搭建而成,面臨長榮路二段道路之店面前有一騎樓,店面上方有一大一小之招牌,騎樓下係完全開放式之正門,另面臨281巷道係由兩面半開放式牆面所組成,其中一面牆面留有小門及半身高之牆壁,牆面上方即無框之半開放式窗戶,另一面靠近後方冰箱處之牆面則係半身高之牆面,牆面上方亦為無框之半開放式窗戶,居酒屋內設有圓桌等桌椅,後方即為櫃檯,櫃檯後方即為廚房,除房門口掛有門簾,櫃檯下方有放置啤酒箱等物,櫃檯與廚房之間靠近281巷道之鐵皮牆壁旁則放置冰箱,而被告吳承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抵達居酒屋時,居酒屋老闆劉中賢正在廚房工作,侯佳甄、王囿運、周伯辰、蕭博謙、李冠霖圍坐於店內的一張圓桌用餐,員工劉○豪則坐在另一張桌子,嗣經報警處理後,在281巷道之路面上發現編號1之未發子彈以及編號2、3、4之彈殼,居酒屋面臨281巷道之鐵皮牆壁留有編號5之彈孔,店內冰箱玻璃門留有編號6之彈孔,店內櫃檯角落發現編號7之彈頭,居酒屋面臨長榮路二段道路之騎樓地板上發現編號17之彈殼,櫃檯下方之啤酒箱內有2瓶啤酒遭子彈打破,啤酒箱旁發現編號18之彈頭,吧檯內之地板上發現編號19之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養心茶會之編號1、2、3彈殼與居酒屋之編號3、4、17彈殼的彈室刮擦痕均相吻,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業據證人劉中賢、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蕭博謙於偵查中、證人李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6050004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1月8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76至437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吳承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曾在醉騷味居酒屋開槍射擊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中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煮東西,
一群人就往廚房這邊衝,衝進來就喊一個人的名字,說誰來了,然後就聽到槍聲了,大概3、4聲,都沒有聲音的時候,我有站在門縫那邊看,因為居酒屋是開放式的,大門在正前方的大馬路,他是站在旁邊巷子的門,我從廚房那邊看過去,就看到一個人頭,因為從縫看出去就只能看到一個人的人頭在那裏,警察當時拿3、4個人的圖像讓我看,看我看到的人是誰,我看第一張就說是這個,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也不認識他,他站的位置剛好就是開槍的位置,當時我指認的就是1號男子(被告吳承德),他剛好站在櫃檯跟冰箱的外面,屬於房子的外面,他就站在外面的門這裡,直接從裡面開槍;我沒有看到他的身材,只有看到他的臉而已;我聽 小胖 說他朋友跟小 隻德 有糾紛;因為我們的櫃檯跟冰箱是呈一直線,彈孔是直接穿過冰箱兩邊的門,他站的位置打進來,剛好直接穿透過兩片玻璃,我的櫃檯也都是側面,鐵厝也有打一個洞進來,就是從櫃檯下面打進來;我沒有看到他開槍,他只是站在那個位置;我也聽不清楚,反正他們就喊一個人的名字,不知道誰來了,印象中好像是喊 小隻德 ,我不認識小隻德;他們躲進來廚房後,我印象中還有聽到槍聲,所以我才叫大家趴下,因為我那是鐵厝,那個很薄,一打就進來了;我當時從那個角度看過去就是看到他臉的正面,就是在庭的被告吳承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8頁),而證人劉中賢當時站立於廚房門簾之後往外窺視,被告吳承德所在位置大約於冰箱外側之281巷道位置附近,附近散落編號1至4之子彈及彈殼所在等情,亦有證人劉中賢當庭指認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84之1至84之2頁)。
⑵證人李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突然吃到一半就被
開槍了,突然有一台白色車子,沒有車牌,開進來,然後就砰砰砰了,就開槍了,有點忘記下車的人數,差不多2、3個,當下他們開的時候,我們就趴在地上,有一個開槍的長得像被告吳承德,我看到拿著槍的是正駕駛,正駕駛就是他(證人手指向當庭的被告吳承德),其他的我就沒有印象,因為開槍時大家都趴在地上,根本沒有辦法看到有誰;正駕駛有拿槍,他下車就直接開槍;我們在外面吃飯,之後趴著爬進去廚房裡面,我們爬進去廚房裡面的時候,有人從外面開,也有人從旁邊開,開槍的方向不一樣,是同時進行,同時兩個方向有槍擊進來,一個應該是在這邊(居酒屋朝長榮路之大門方向),一個是在廚房這邊(冰箱外側之281巷道方向),因為我們當下在廚房躲起來,就是怕被射到,然後就有聽到有人從廚房旁邊的鐵皮開槍進來,前面也有槍聲,因為我們在裡面,也不清楚外面的情況,但是我的感覺是兩邊都有人在開槍;當時好像有人說到小隻德,小隻德是他(被告吳承德),他那時候戴口罩,但是之前就有喝酒過,所以我大概知道他長怎樣;當天有人喊小隻德來了,然後小隻德就戴口罩下車,手上有拿槍,我看到他拿槍,我就趴著,之後在他站立的位置有聽到槍聲,下車的人加他大概2、3人,當下他開槍,我連看都不敢看,我就爬進去,所以其他人有沒有槍我不清楚;我認識被告吳承德,但我跟他沒有糾紛;我的綽號是小胖,我是穿黑色衣服的那一個,我坐的位置可以從兩個窗戶外出去,當時車子的車頭是朝巷子裡面,他站的位置差不多在這邊(編號1、5之子彈及彈孔位置附近),我可以看到他的上半身,他有戴口罩,我是依據眼睛這個部分判斷他是被告吳承德,因為之前就見過他很多次了,當下可以看到他的身高,被告吳承德站立的位置就是他下車的位置,我當下看到他的時候,他是要離開駕駛車門,我有看到他從駕駛座走下來;我有看到他拿槍,有看到他拿槍舉起來,然後聽到槍聲,我們就趴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81頁),而證人李冠霖當時所坐之圓桌位置係面朝281巷道方向,其所見系爭自小客車位置係停放於281巷道,被告吳承德所在位置大約於冰箱外側之281巷道位置附近,附近散落編號1至4之子彈及彈殼所在等情,有證人李冠霖當庭指認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4之1至84之4頁)。
⑶證人劉○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店內中間是一個圓
桌,靠門口有4個小桌子,我坐在第2個小桌子,我的臉朝著巷子,我是在冰箱前面的桌子,就是門開口的地方,那邊有2張小桌子,我坐在第2張,我的臉面對巷子,他們的車子過來的時候,我就直接看車子,我有看到車子進來,是白色馬自達,我有看到車子進來然後停車,一開始還沒下車前,我記得是有先開第一槍,後面就有三個人下來,又繼續開槍,駕駛座的窗戶有放下來,但我沒有看到從駕駛座開槍,然後我們店冰箱的玻璃就破掉了,接下來一個從駕駛座,另外兩個從後座的左右門下來,他們都有戴口罩,我看不到臉,我當時嚇到,我就站在那邊,我在思考發生什麼事,他們車子停下來後就下車繼續開槍,我記得只有駕駛座有拿槍而已,他下車後好像還有再多開2、3槍,往我們這個位置打進來,從小巷這邊,車子停在這邊,他就一直往我們中桌的位置打,當時中桌有坐人,但是聽到第一聲槍響後,大家都蹲下來,後面繼續開槍時,大家就往廚房跑,我是來不及跑,因為我怕跑進去被打到,我聽到第一聲槍響沒有趴下來,我是立刻站起來,想說看發生什麼事,比較方便行動,我站起來所以有看到駕駛座的人下車開槍,他們開完槍後,我也跟著跑進去廚房,我看到的最後影像就是駕駛座下來的人接著第一槍後又開2、3槍,後面就跑到廚房,我與那些客人待了差不多1、2分鐘,我們廚房這邊有一個小門,後面我們都不敢出來,差不多過了1、2分鐘後,我們就聽到前面被砸車的聲音,我沒有往外偷看,有客人說有警察,有聽到警察的聲音我們才出來去的;我確定駕駛座的人有拿槍,我有看到他們拿槍出來,後面就開始開槍,我有看到開槍的動作,後座下來的兩個人站在旁邊看,車子下來的人一定看得到我,因為有一個很大的開口,是空的,沒有玻璃;駕駛座這邊我可以看到全身,另外兩個我沒有注意這麼多,從駕駛座出來的人站在紅色圈圈(證人劉中賢所指其看見之人之位置),他的旁邊就是駕駛座車門,他們三個都站滿近的;如果有第四個人跑到長榮路那邊,我不可能注意那麼多,因為他們下車就往這邊開槍,所以我無法確定有無一個人跑到店門口這裡;我不認識被告方琮淵、吳承德;我看到駕駛座的人開槍,我有看到他的手舉槍舉起來的動作;我當時沒有辦法注意是否有人站立在店招牌下方的白色機車待轉區,也不清楚有無人站在那邊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56頁)。
⑷從而,綜合前開證人劉中賢、李冠霖及劉○豪之證述,可知
被告吳承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駛入281巷道後,被告吳承德自駕駛座走出後,其站立位置係位於靠近居酒屋冰箱外側之281巷道附近,並持槍朝居酒屋內射擊,而被告吳承德亦坦承其係當時開車前往居酒屋之駕駛,顯見當時除被告方琮淵持槍朝居酒屋內開槍射擊外,被告吳承德亦持槍朝居酒屋內開槍射擊無訛。再者,被告方琮淵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我接到被告吳承德的電話,他用微信打給我,跟我說他被人家砸車,晚一點他要去討,叫我挺他,那時候我就帶著槍並開系爭自小客車去找被告吳承德,我到六信高中的時候,他們人還沒有到,後來他們到的時候,就一台車,很多人下車,好像四個,還是五個下車,就擠很多人,好像後面坐五個吧,人下車以後,其中一個是陳姓少年,被告吳承德坐在副駕駛座,他從副駕駛座下車的時候,他拿塑膠袋下來,那包塑膠袋裡面裝兩支槍,在那邊的時候,我們就在用槍了,後來被告吳承德那邊兩支槍,把全部的子彈都裝在其中一支槍裡面,那支槍就讓陳姓少年拿走,因被告吳承德在臉書跟人嗆聲,說要約在黃金海岸那邊吵架,我們車子開出來的時候,吳承德說沒有球棒,當時只有拿一支球棒,其他都只剩下槍,沒有東西,我們停到六信高中門口,那邊有一團磚頭,我就下去撿磚頭,磚頭撿完以後就出門了,我們在黃金海岸那邊也等很久,都沒有等到人,人都沒有來,後來我們就開去養心茶會那邊,就這樣開槍;我們從養心茶會開走以後,就開去醉騷味居酒屋,好像是人家跟被告吳承德說對方在醉騷味居酒屋,吳承德就跑去醉騷味居酒屋那邊,到那邊的時候,他有先看到對方,對方叫 阿運 ,就是圓桌的其中一個人,看到他的時候,被告吳承德就說「阿運在那裡(台語)」,然後他就把車子開過去先迴轉一圈,再回來的時候,他就插在巷子裡面去,在這一圈的當中,被告吳承德跟我說他要下車玩,他說拿一把槍給他,他也要玩,當時我手上那支就拿給被告吳承德,車子剛到,我有看裡面,我看到裡面的人有人在跑,剛到的時候人就在跑了,那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吳承德下車就開槍,我那時候子彈裝完,因為我來不及裝,我沒有裝幾顆,我忘記有裝幾顆,好像裝沒幾顆,我就上膛,我就下車開槍,後來我在開的時候,因為我是已經算後期在開了,算馬後炮,他們那時候已經在砸車了,那時候車子已經開倒退,開到前面在砸車,後來看到警察來,當時被告吳承德就說「走,警察來了(台語)」,我們就上車走了;另外兩個人沒有開槍;被扣到的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就是我在養心茶會開槍後在居酒屋交給被告方吳承德的那一把槍,同一把槍;我在居酒屋開的槍是被告吳承德原本沒有裝子彈的那一把槍等語,參以當時被告吳承德開車前往居酒屋時,被告方琮淵係乘坐於副駕駛座,陳姓少年與小黑均乘坐於後座,陳姓少年所持槍枝於養心茶會開槍射擊1發後即發生故障而無法使用,證人劉○豪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後座兩人下車後均未開槍,而被告吳承德下車後站立之位置大約於冰箱外側之281巷道位置附近,附近散落編號1至4之子彈及彈殼,且養心茶會之編號1、2、3彈殼與居酒屋之編號3、4、17彈殼的彈室刮擦痕均相吻,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承德當時開槍射擊後,附近散落之彈殼與養心茶會前開彈殼係由同一把槍枝所擊發,因養心茶會僅有被告方琮淵持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及陳姓少年持槍射擊,陳姓少年之槍枝已故障無法使用,顯見被告吳承德當時確係向被告方琮淵借用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並在靠近居酒屋冰箱外側之281巷道附近持以朝居酒屋內開槍射擊,被告方琮淵其後則持用被告吳承德之另一把手槍朝居酒屋內開槍射擊,而居酒屋經被告吳承德、方琮淵先後開槍後,現場共遺留編號1至7、17至19之子彈、彈頭及彈殼無訛。又被告方琮淵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往店裡打,我印象中打進去的時候,我有打到玻璃,有打到東西,可是我不知道打到什麼,我就聽到玻璃聲,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至165頁),則被告方琮淵持用被告吳承德之另一枝手槍,既可擊發並打破玻璃,顯具殺傷力甚明。是被告吳承德辯稱其未在居酒屋開槍云云,即無足採。
⑸被告吳承德之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劉○豪、李冠霖就開槍
次數、開槍者有無待車輛停妥後始開槍、是否有自不同位置開槍等情,供述不一,故前開證述均難採信;被告方琮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不符,亦與證人陳姓少年之證述不合,陳姓少年並未證稱有幫忙被告方琮淵撿拾彈殼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之一般人對於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且被害人歷經警詢、偵、審程序,於每次訊問時,均因需再度回想案發經過之細節而心理上有遭受第二度傷害之可能,此時要被害人為全部細節完全一致之陳述,殊屬強人所難,且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被害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中賢、李冠霖及劉○豪與被告吳承德在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亦未發生任何仇怨糾葛,衡諸常情,渠等尚無隨意誣指構陷被告吳承德之動機,又 衡以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於具結後證述上情歷歷,並均能為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顯見渠等確係依憑當時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 參以渠 等在居酒屋內突遇此番槍擊事件,本難期待在突遭開槍射擊之混亂情境下,仍能詳加細數確認持槍者人數、開槍位置、次數及方向,並對開車前來之全部人員的行為舉止有鉅細靡遺無誤之觀察,是渠等證人於事後回憶瞬間發生之本件事故,就枝節末微細處本難盡同,應認渠等之前開證述內容中有關前開細節部份之陳述雖有少許歧異或有所遺忘,仍屬事理之常,亦無從據以否認渠等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再者,被告方琮淵雖於偵查及本院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3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有所歧異,惟被告方琮淵、吳承德、陳姓少年就本案養心茶會及居酒屋槍擊犯行,彼此間不無利害關係,亦難免有避重就輕或有所隱瞞之可能,參以被告方琮淵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時陳稱:我之前作證時講得並不實在,我現在願意把所有事實真相全部講出來,請求檢察官、法院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二第156頁背面),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以前原本有所顧慮,因為被告吳承德家離我家很近,我擔心他跑去我家找我家人,我擔心家人安危,當時結束的時候,剛開始他叫我擔一擔;就是後來在五期找到那台車子的地方,被告吳承德說 阿淵 這件事情你就擔一擔就好了,看怎樣我會照顧你家,可是他都沒有,這些是其次,我只是擔心我的家人安危,才沒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 復衡 以被告方琮淵於該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其係最後下車,被告吳承德向其借用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後朝居酒屋開槍射擊等證述,核與前開證人劉○豪證稱當時係看到駕駛座及後座兩人先行下車等語,以及前述證人李冠霖及劉○豪證稱被告吳承德自駕駛座下車後即開槍射擊等語相符,並與被告吳承德下車位置附近查獲前開彈殼之比對結果相符,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方琮淵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尚與本院前開已調查之事證互核相符,自無從據以否認被告方琮淵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另陳姓少年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當日兩次開槍均未看到被告吳承德等語(見偵三卷第174頁),且於106年4月14日偵查中初證稱:被告吳承德都戴口罩,我沒有看到他,我沒有說謊等語,其後始改口證稱:被告吳承德當日有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58頁背面至262頁),並於本院106年7月18日具結證稱:被告吳承德在居酒屋沒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顯見陳姓少年自始即有為被告吳承德掩飾脫罪之意,且其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亦與本院前開已調查之事證不合,應係迴護被告吳承德之詞,要無足採。此外,被告方琮淵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時曾證稱其在居酒屋開槍時,陳姓少年跟在後面幫忙撿拾其彈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雖未據陳姓少年於偵查及本院106年7月18日審理時就此事有所證述,惟陳姓少年作證在前,被告方琮淵坦承上情在後,且陳姓少年復有前開迴護被告吳承德之情,本難期待陳姓少年於先前證述可就此情為真實陳述,參以上開細節僅涉及被告方琮淵自身開槍次數多寡等細節,縱認被告方琮淵前開撿拾彈殼之證述不無渲染或減免自身罪責之意,仍無礙於被告方琮淵前開證述中有關被告吳承德持槍射擊之基本事實的認定,亦無從認被告方琮淵前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故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⑹被告吳承德之辯護意旨又辯稱:養心茶會及居酒屋所查扣之
彈殼各有3顆經比對結果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可知居酒屋持獲之彈殼應為被告方琮淵所持槍枝開槍後所遺留;被告吳承德未曾在居酒屋正門開槍,刑案現場測繪圖編號17號之彈殼自非被告吳承德開槍後遺留,應屬被告方琮淵開槍後所遺留,且該彈殼與編號2、3、4號之彈殼為同一槍枝所擊發,除非該槍枝自始由被告方琮淵所持用,或者先交予他人開槍射擊後再由被告方琮淵持以至門口開槍射擊,方可合理解釋上開客觀事實等語。惟查,被告吳承德開槍位置附近散落編號1至4之子彈及彈殼,且養心茶會之編號1、2、3彈殼與居酒屋之編號3、4、17彈殼的彈室刮擦痕均相吻,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業如前述,雖編號17彈殼係位於靠近長榮路二段道路之騎樓地板下,騎樓外即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惟除依前開證人劉中賢、李冠霖及劉○豪之證述等事證可確認被告吳承德確曾持用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站在281巷道上朝居酒屋內開槍射擊之基本事實外,被告吳承德當時開車自長榮路二段轉入281巷道後之車上及下車行止、先後開槍射擊幾發、每次開槍方向、其下車後之移動範圍、其前往長榮路二段道路上為如犯罪事實六之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犯行時有無繼續開槍等情事,因被告吳承德否認前開開槍犯行而堅不吐實,且前開證人劉中賢、李冠霖及劉○豪在當時慌亂情境中均無法詳加確認被告吳承德之全部行止,均如前述,本難逐一確認釐清上情,被告吳承德朝店內開槍射擊後因朝店內不同方向射擊、跳彈、反彈等各式情況,或因走動至不同位置朝店內開槍射擊,或店內人員往廚房走避之際踢到彈殼,或店內人員待吳承德開車離去後自廚房走出後踢到彈殼,以致編號17彈殼遺落至騎樓,均非無可能,是辯護意旨徒以編號17彈殼係遺落在騎樓地板上而據以推論被告吳承德當時並無開槍等情,仍難為有利於被告吳承德之認定。
(四)被告方琮淵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小黑也有帶一支槍,可是我覺得那支槍應該是假槍,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槍,就看到一支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至167頁),參以養心茶會僅有被告方琮淵、陳姓少年開槍射擊,醉騷味居酒屋僅有被告方琮淵、吳承德開槍射擊,小黑並未參與前述開槍情事,小黑所持用之物亦未經扣案,尚難遽以認定小黑當時所持用之物係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管制手槍,而僅能認定係屬外觀類似手槍之物。
(五)關於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開槍射擊經過,被告吳承德又辯稱:我對於被告方琮淵、陳姓少年攜帶槍枝乙事並不知情,亦不知被告方琮淵、陳姓少年會在養心茶會開槍,並在前往居酒屋前告誡渠等不可再開槍云云。惟查,被告吳承德通知被告方琮淵攜槍前往六信高中集合,被告吳承德前往六信高中時亦攜帶兩枝槍枝,其中一枝交由陳姓少年,另一枝由被告吳承德隨身攜帶並於居酒屋交由被告方琮淵開槍射擊,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吳承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依第一次行經路線經過養心茶會,被告方琮淵朝養心茶會店內開槍射擊後,被告吳承德猶開車依第二次行經路線折返並逆向行駛至該道路之左側道路而逼近養心茶會,以利陳姓少年、被告方琮淵朝店內開槍,並再次依第三次行經路線折返讓被告方琮淵繼續朝店內開槍,又被告吳承德隨後開車前往醉騷味居酒屋,並與被告方琮淵互換槍枝而各自朝居酒屋內開槍射擊,顯見被告吳承德對於前揭開槍射擊養心茶會及醉騷味居酒屋之情事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吳承德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又證人陳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吳承德沒有帶槍,他也不知道我們有帶槍;在養心茶會,被告吳承德有說為何有帶槍,為何要開槍;被告吳承德在前往居酒屋之前有罵我們,叫我們不要再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189頁背面、193頁),惟證人陳姓少年自始均為迴護被告吳承德之詞,已如前述,亦與前開已調查之事證不合,其前開證述即難憑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承德之認定。
(六)被告方琮淵、吳承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渠2人均無共同殺人犯意云云,被告吳承德另辯稱其亦無前開共同毀損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⒉被告方琮淵、吳承德與陳姓少年、小黑在六信高中集結時即
共同決議持槍前往尋仇,被告方琮淵當時持以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被告吳承德則攜帶兩枝手槍,並將其中1枝手槍交付陳姓少年,則渠等持用之手槍均具有殺傷力,若持以朝他人所在方向射擊即有造成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方琮淵、吳承德既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均難對此諉為不知。被告方琮淵及其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方琮淵前往養心茶會前曾對空鳴槍,並見店內之人趴下後始開槍射擊,及在醉騷味居酒屋係先向店外招牌射擊後才對店內開槍射擊,並無殺人犯意,僅有恐嚇之意云云,被告吳承德之辯護意旨則謂縱認被告吳承德有開槍之犯意聯絡,開槍射擊方向係朝店內角落,並無殺人犯意,僅有恐嚇之意云云,惟不論被告方琮淵當時有無在養心茶會先對空鳴槍及在醉騷味居酒屋先對店外招牌開槍之情事,依當時養心茶會內有陳俊良、陳泰羽、邱耀宏、王景暉、王聖昌、李柔嬋、黃季雄等人正在從事打麻將及看電視等活動,養心茶會大門係由數片落地玻璃門所組成,被告方琮淵自承其於第一次行經路線中已查知電視開著,燈亮著,可以看到店內有人等語,且被告方琮淵開槍射擊後,其中一發自陳泰羽頭部附近之落地玻璃門處穿透而過,店內之人紛紛四處躲藏,迨被告吳承德依第二次行經路線開車折返時,陳俊良、黃季雄、王景暉當時人跑出店外,被告吳承德見狀隨即開車折返,其後陳俊良、黃季雄隨即快速跑回店內躲藏,王景暉亦當場棄車躲回店內,當時落地玻璃門係呈現開啟狀態,被告吳承德仍逆向駕車逼近養心茶會,陳姓少年與被告方琮淵隨即朝店內各射擊1發,其中1發並穿透落地玻璃門,店內之人當時亦四處躲藏,嗣被告吳承德依第三次行經路線開車折返時,養心茶會之落地玻璃門仍呈開啟狀態,被告方琮淵仍再次朝店內開槍射擊,店內之人再次躲藏閃避,被告吳承德復意圖倒車撞倒王景暉停在馬路上之機車等情,可知被告方琮淵、吳承德等人於前開三次行經養心茶會時,均已知悉店內有人,仍由被告方琮淵、陳姓少年多次對店內開槍射擊,當可預見店內之人若閃避不及,即有遭槍彈擊中身亡之可能,店內物品及機車均有因流彈波及而毀損之可能,顯均有殺人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⒊被告吳承德在醉騷味居酒屋下車後即朝店內開槍射擊,當時
老闆劉中賢人在廚房,侯佳甄、王囿運、周伯辰、蕭博謙、李冠霖、劉○豪則在店內,且證人劉中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往櫃檯開槍的方向是我們平常休息的地方,有可能會打到我的小孩,如果他們只是要開槍警告應該是往上方射擊,他們射擊的彈道方向有可能會打到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老婆已經把小孩帶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可知冰箱及酒瓶所在位置之櫃檯附近係老闆劉中賢與其家人平日休息之處,參以該居酒屋係由鐵皮搭建而成,其大門及窗戶均未裝設玻璃等遮蔽物,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分別持槍朝店內方向射擊,除打破冰箱玻璃及酒瓶外,亦射穿鐵皮外牆,當時在店內之人即有可能因閃避不及或往廚房躲藏之過程中遭流彈波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店內物品亦有因槍擊而受損之可能,堪認被告方琮淵、吳承德等人亦有殺人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⒋從而,被告方琮淵、吳承德與陳姓少年、小黑於案發前既有
共同謀議持槍尋仇,且明知養心茶會及醉騷味居酒屋內均有人在內,仍由被告方琮淵、陳姓少年為前揭養心茶會之開槍射擊行為,並致養心茶會屋內及王景暉之機車受有毀損,復由被告方琮淵、吳承德為上開醉騷味居酒屋之開槍射擊行為,並致居酒屋內之物品受有毀損,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方琮淵、吳承德與陳姓少年、小黑間即有犯意聯絡及如前所述之行為分擔,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就前揭殺人未遂、持有槍彈、毀損等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前開所辯渠等無殺人犯意云云,及被告吳承德所辯其無毀損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七)被告方琮淵、吳承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渠等不知陳姓少年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惟查: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姓少年係00年00月生,且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參以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均與陳姓少年為朋友關係,被告吳承德於偵查中陳稱:在105年11月8日開槍前1、2個月左右,陳姓少年跟我提到他那時候正被少年法庭調查施用毒品K他命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背面);另被告方琮淵於偵查中除坦承其知悉陳姓少年未滿18歲外,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知道陳姓少年未滿18歲,被告吳承德都利用這些少年犯案,他都跟在被告吳承德身邊等語(見偵三卷第186頁背面);以及證人陳姓少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吳承德問過犯毒品案的事情,被告吳承德知道我是少年等語(見偵一卷第259頁),並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大約1、2年;我認識被告方琮淵、吳承德的時候,我的學籍是安平國中,我案發時有學籍在六信高中夜間部一年級,但沒有在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被告方琮淵、吳承德於行為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陳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被告方琮淵、吳承德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詞而辯稱渠等均不知陳姓少年尚未滿18歲云云,均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前開共同持有槍彈、殺人未遂、毀損等犯行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方琮淵、吳承德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方琮淵、吳承德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對於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罪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毀損之犯行,惟均辯稱:渠等不知陳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方琮淵、吳承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姓少年、劉○豪、李冠霖於偵查及本院、證人黃頌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5頁背面至186、238至239頁,偵三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卷二第71至72、1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1月8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1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89至300頁,警二卷第312至318、379至468頁),暨磚塊13塊、鐵棍1枝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方琮淵、吳承德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方琮淵、吳承德當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陳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如前述,渠等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前開共同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如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倘行為人以實行一犯罪行為,同時殺害數人,乃侵害數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承德持有之前開2枝手槍,均可發射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枝,固屬無疑,惟國內目前改造槍枝情形氾濫,技術上純熟至能生產可發射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之情形,比比皆是,故上開手槍既未扣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供審究該等手槍應屬制式手槍,或係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認該等手槍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再者,被告方琮淵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因尋仇而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為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示殺人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被告方琮淵就持有槍、彈部分均論以一罪。另被告吳承德係為犯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被告吳承德就其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亦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方琮淵對於被告吳承德所持有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以及被告吳承德對於被告方琮淵所持有之系爭方琮淵改造手槍及子彈,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方琮淵分別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共同持有被告吳承德之槍、彈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就如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如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核被告吳承德分別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共同持有被告方琮淵之槍、彈部分,以及被告吳承德之槍、彈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就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如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就如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與陳姓少年、小黑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方琮淵就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以一共同持槍射擊行為,分別侵害陳俊良、陳泰羽、邱耀宏、王景暉、王聖昌、李柔嬋、黃季雄之生命法益,及毀損陳原啟及王景暉之前開財物,並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殺人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就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係以一共同持槍射擊行為,分別侵害劉中賢、侯佳甄、王囿運、周伯辰、蕭博謙、李冠霖、劉○豪等人之生命法益,並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方琮淵就如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吳承德就如犯罪事實四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方琮淵、吳承德所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雖漏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共同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方琮淵、吳承德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五)加重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方琮淵、吳承德於本案行為時既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
陳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就渠等所犯前開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分別對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加重其刑。又醉騷味居酒屋員工劉○豪雖係00年0月生,且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與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均不相識,亦非被告方琮淵、吳承德等人之尋仇對象,僅係當時偶然在場之員工,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於劉○豪為未滿18歲之人乙情有所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此認識,自不得援引前揭規定,對被告二人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就如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均已著手於
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僅因基於尋仇洩憤之目的,明知養心茶會及醉騷味居酒屋內有多人在場,仍恣意開槍朝內射擊,嚴重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實屬重大,參以被告方琮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吳承德僅坦承如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尚難認有悔意,兼衡渠等參與如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犯行之情節程度有別,被告方琮淵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被告吳承德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方琮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被告吳承德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方琮淵於如犯罪事實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
之物,為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共同犯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方琮淵於如犯罪事實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吳承德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共同犯如犯罪四、五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另扣得子彈1顆,雖
為方琮淵所有,惟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非違禁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共計6顆、非制式子彈共計4顆,雖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惟均經試射擊發後,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8個、散彈殼1個、金屬槍管(2枝,內均具阻鐵)、金屬彈簧(5個)、金屬護木(2個)、金屬扳機連桿(2個)、金屬擊錘、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托彈板、金屬彈匣簧擋板、金屬六角扳手、塑膠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槍身,均為被告方琮淵所有,業據被告方琮淵供承在卷,惟其中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金屬槍管、金屬擊錘、塑膠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彈簧等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供參,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棍1枝、磚塊13塊,雖均係供被告方琮淵、吳承德共同犯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物,惟其中鐵棍1枝係被告吳承德自他人車上拿取,並非被告吳承德所有,亦非被告方琮淵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另磚塊則係在六信高中附近所撿取,均非被告二人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方琮淵、吳承德、陳姓少年及小黑共同犯如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犯行時,雖均穿戴口罩,然口罩係屬日常穿戴之物,縱渠等穿戴目的係為避免暴露身分,規避警方查緝,然渠等既係隨機穿戴,亦非實施前開殺人未遂、毀損等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尚難認與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仍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贓車1部,業經原車主李冠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宣告刑│├──┼───┼─────┼────────────────┤│一│方琮淵│犯罪事實一│方琮淵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方琮淵│犯罪事實二│方琮淵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方琮淵│犯罪事實三│方琮淵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四│方琮淵│犯罪事實四│方琮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殺人│││吳承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吳承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五│方琮淵│犯罪事實五│方琮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殺人│││吳承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吳承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六│方琮淵│犯罪事實六│方琮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吳承德││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吳承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1枝│││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二│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四│扣案之土造金屬槍機│1個│├──┼───────────────────────┼──┤│五│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1枝│├──┼───────────────────────┼──┤│六│未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