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4號聲請人 陳延順 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陳佩瑜 相對人 顏雅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共同設定住所於臺中市○○區○○○○街○○號,詎相對人以返家處理債務問題為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返回澳洲後,即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易飛網國際機票寄票通知、存證信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相對人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外,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