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曾香銀 告訴被告李昭融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香銀於本院民國10
1年5月24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