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劉竣元 原告 劉佳蓉 原告 劉蕙菁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秀珍 被告 張阿俊 被告 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被繼承人 李阿銀 之繼承系統表,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為何,亦無從認定本件繼承人是否均已起訴或被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23日寄存送達,同年6月3日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件:
(一)以主張所得分得之遺產價額為準,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被繼承人李阿銀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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