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1年度沙簡字第1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賢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明賢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9年7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24日至101年2月2日間,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前揭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
1年4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許明賢前開案件判決正本所示情形,並無任何不符之處。而受刑人曾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而受緩刑之宣告,其原應珍視此次自新之機會,詎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前認其無再犯之虞、用勵自新之緩刑宣告,顯已失其意義而難收預期之效果,本院爰認有撤銷受刑人前揭詐欺取財罪緩刑之宣告,令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