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21時39分」;其證據除「被告陳建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 潘慧慈 成立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被害人而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21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