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濬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99年度花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濬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濬文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酒店前,其因細故與 劉珞迪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掌摑劉珞迪左臉頰,致劉珞迪受有左耳鼓膜破裂,聽力減損(聽力檢查左耳28分貝,右耳23分貝)等傷害。
二、案經劉珞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魏濬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珞迪之指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者,為重傷;而所稱毀敗一耳以上之聽能,係指該聽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至於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其生理機能之減損程度,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而言。從而,如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未達毀敗或是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非重傷而屬普通傷害。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珞迪所受左耳之聽力受損之傷害,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耳鼓膜破裂,聽力檢查顯示左耳28分貝,右耳23分貝。」,告訴人左耳之聽力雖有減損,惟尚未達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之重傷程度,且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訊問時表示:「聽力有些微減損,但對日常生活沒有大的影響,主要是有耳鳴及平衡感失調的問題,當時醫生說要觀察3個月再去複診,看有無需要開刀縫合,如果沒有縫合碰到水會細菌感染,不能游泳,不能做太激烈的運動,會容易頭暈,聽力是還好。」等語,並參以告訴人劉珞迪於原審調查訊問過程及本院審理訊問過程,均能清晰針對問題回答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所受之聽力損失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聽力損害應屬普通傷害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口頭上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醫療費損害,且於本院100年6月14日審理庭時,當庭給付告訴人紅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36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本院100年6月14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口頭上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是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難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嗣遭人勸架隔開,被告竟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左耳鼓膜破裂、聽力減損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達成口頭上和解,並給付一紅包給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