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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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盛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2月6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之某時,前去代號0000甲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與甲女聊天並於該處睡覺休息,於同日凌晨5時許,甲女坐在床邊喚醒丙○○之際,丙○○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身體強行壓制甲女於床上,並且不顧甲女以言語拒絕及持續以雙手推阻、反抗,仍強行脫去甲女之內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也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的判決乃屬必須公示的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第5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第5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蔡奇倫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臉書對話截圖175張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17頁、第54頁至第71頁、
107年度偵字第6829號不得閱覽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6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亦同此旨)。亦即,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其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謂性自主決定權,指的是一個人能夠決定其「是否」、「何時」以及「如何」發生與性有關之行為,亦即對於與性有關之行為,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形式及對象具有自主決定之自由。此種性自主決定權,乃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保障人格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除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否則縱雙方為男女朋友,甚至婚姻關係存續之夫妻,他方亦不得未經一方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以口頭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並以雙手推阻、反抗被告,被告卻仍不顧甲女上開反抗行為,以身體強壓甲女,並且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至於甲女事後雖持續以臉書與被告聯繫詢問相關和解事宜,然性侵害被害人因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創傷後壓力反應,不盡然會有一致之表現,與個人之身心狀態、社會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自不應刻板認定性侵害被害人於遭逢事故後,均僅能埋怨、畏懼或抱持負面情緒,綜觀甲女與被告之臉書通話紀錄,甲女稱「我拒絕的時候你給我機會嗎...」、「我拒絕你你有給我機會嗎」、「我叫你別鬧你還不停我要你停手你還繼續」(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足認甲女在後續與被告之對話中,仍難以原諒被告對其違反意願性交之舉,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之反應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本係互相來往之鄰居,知悉甲女之生活狀態,卻為滿足自己之私慾,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強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對甲女身心相當之創傷,所為非是,再者,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持續表示願與甲女商談和解事宜,然甲女基於身體、心靈之考量,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及表達和解誠意之犯後態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犯罪情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業工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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