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面積為90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8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
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曾於民國86年2月19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
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惟被
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間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76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9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
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
返還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
下同)324,8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資料查詢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租賃關係終結後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至其返還為止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
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至98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1,4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
詢系統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總值之年息百分之5,作為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算系爭期間共13個月,並就系爭土地中屬於
騎樓使用之12平方公尺折半收取後,總計請求被告給付324,
87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1,400元×5%÷12月×(78
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折扣率50%)×無權占有期間13月
=324,8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被告於系爭期間屆滿時即有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就
上開金額併請求自系爭期間屆滿時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
│合計│3,53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文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