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
99年2月4日止即已屆滿。而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99年2月5日
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揆諸首揭
法條,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