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
口處,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未減速慢行,而撞擊訴外人
王雪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復撞擊訴外人 孔韻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復撞擊前
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方(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因此支出修繕費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含工資6,400元、烤漆5,600元、零
件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應負賠償之責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委修
計費單等件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
1月13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00703號函檢附系爭車禍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原則應予折舊,如零件之性質無折舊問題者,例外不予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係92年9月出廠,於98年2月25日事故
發生時,為出廠5年6月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20,000
元(含工資6,400元、烤漆5,600元、零件8,000元),而
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齡既已逾5年,零件費用經計
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
1,3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00÷(5+1)=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6,400、烤漆5,6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
理費為13,333元(1,333+6,400+5,600=13,33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33元,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逾此部
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   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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