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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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
期間(契約書第2條)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起至94
年10月18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算之
利息(契約第4條),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契
約書第10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
幣14萬9189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屢次催討無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
約書、客戶帳務資料、客戶繳款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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