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下同)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詎該車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嗣受處分人雖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二次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前開駕車違規行為,辯稱:伊沒有違規行為,也沒有逃逸,違規的時間,伊並沒有在該地點,是警察記錯車號了云云。惟: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甲○○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並拒絕攔檢之事實乙節
,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 劉隆益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點0三分左右,我與另一同事 陳世光 在文化路跟漢生東、西路口作交通疏導及交通違規的告發,在違規時間看到三台營小客由文化路臺北往土城的方向左轉漢生東路,當時文化路土城往臺北方向是綠燈,這時臺北往土城方向就只有直行燈號,並沒有左轉箭頭燈號,受處分人可以直行,但是不能左轉,所以受處分人是違反未依號誌指示轉彎,當時我們二人看到那三台違規就準備作攔停的動作,而本件違規車輛是第一台車,看到我們準備攔停,就在漢生東路上跨越雙黃線迴轉,右轉文化路往臺北方向逃逸,我們二人是各自記下車號後,經過互相比對確認無誤後,才逕行舉發,因為營小客的後擋風玻璃上都會有車號,所以我們可以清楚看到車號,且受處分人應該有看到我們的攔停,因為如果沒有看到的話,在對向車流量很大的情況下,當不至於會冒險作迴轉的動作,所以可以確定他有看到我們攔停,我們攔停時會先吹哨音然後作手勢,確定看到的車號沒有錯,我們是在他迴轉的時候,我們發現他準備逃逸,我們就記下他的車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證該證人之供述有如何不實之情事,證人劉隆益警員在原審之供證,自屬可信。受處分人甲○○所辯:沒有違規行為,也沒有逃逸,違規的時間沒有在該地點云云,委無足採。
㈢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得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經查,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僅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六千元罰鍰,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逾越法定裁量權之範圍,認為無可維持,而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六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核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並拒絕攔檢之違規行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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