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供施用之MDMA三顆(驗餘淨重零點六六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毒品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五十五頁);⑶MDMA三顆(驗餘淨重零點六六公克)扣案可證(見本院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五八四號鑑驗通知書)⑷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十九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扣案之MDMA三顆(驗餘淨重零點六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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