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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