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肆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逕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經營「錢櫃遊戲園」處所內,設置「HEROSPECIAC」、「雷電Ⅰ代」、「雷電Ⅱ代」及「俄羅斯方塊」電子遊戲機各一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投入遊戲機投幣孔內把玩至遊戲結束一次,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亦明知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月間起,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以時薪八十元至一百元(月薪約一萬五千元)僱用甲○○擔任現場兌換代幣、打掃之服務生,而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到場稽查時查獲,並扣得前開四台遊戲機之電子IC板各一片,始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四片。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社會之損害非鉅,惟被告 李豐吉 為「錢櫃遊戲園」之負責人,竟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台,犯後態度亦非良好,而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僅月餘,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四片,均為被告李豐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豐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