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是本件經定應執行刑後已逾六月,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