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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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96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之1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乙○○於民國94年6月17日晚間9時30分,與其父及其女友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前停車時,因巷弄狹小,導致停車時有阻擋行人出入之狀況,適甲○○行經上開地點,無法通行,而與乙○○發生口角,甲○○即憤而將手上之咖啡往乙○○潑去,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左耳,致甲○○受有左面頰紅腫及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有揮手打到告訴人甲○
○1次之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金砡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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