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詎該車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乃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二、異議意旨詳謂:異議人開車營業時段是從下午起至翌日凌晨許之間,因此異議人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分許,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西路口,更不可能有違規行為,因之受罰,誠難信服,爰聲明異議,懇請於詳查後還異議人之清白,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否認有前開駕車違規行為,辯稱:伊沒有違規行為,也沒有逃逸,違規的時間,伊並沒有在該地點,是警察記錯車號了云云。惟查,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點0三分左右,我與另一同事 陳世光 在文化路跟漢生東、西路口作交通疏導及交通違規的告發,在違規時間看到三台營小客由文化路臺北往土城的方向左轉漢生東路,當時文化路土城往臺北方向是綠燈,這時臺北往土城方向就只有直行燈號,並沒有左轉箭頭燈號,異議人可以直行,但是不能左轉,所以異議人是違反未依號誌指示轉彎,當時我們二人看到那三台違規就準備作攔停的動作,而本件違規車輛是第一台車,看到我們準備攔停,就在漢生東路上跨越雙黃線迴轉,右轉文化路往臺北方向逃逸,我們二人是各自記下車號後,經過互相比對確認無誤後,才逕行舉發,因為營小客的後擋風玻璃上都會有車號,所以我們可以清楚看到車號,且異議人應該有看到我們的攔停,因為如果沒有看到的話,在對向車流量很大的情況下,當不至於會冒險作迴轉的動作,所以可以確定他有看到我們攔停,我們攔停時會先吹哨音然後作手勢,確定看到的車號沒有錯,我們是在他迴轉的時候,我們發現他準備逃逸,我們就記下他的車號。」等語綦詳(參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參以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乃證人乙○○平日執行之勤務內容之一,因此就如遇駕駛人不服稽查而逃逸時所應為之反應與處置一節,當為證人所熟稔,況一般營業小客車後車窗上均噴有大型車牌號碼,而證人乙○○所見而抄記之車號又與其同事所見者互核一致相符,自堪信證人乙○○所記下之車號應屬正確無訛。再參酌證人乙○○為具有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人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以證人乙○○前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再者,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舉發警員答辯報告一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查處無誤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板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二0七八六號書函影本一件在卷足憑。綜上,前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分許,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西路交岔路口時,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詎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空言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虛言,不足採信。再佐以異議人於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五號)調查時,已自承其所有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並未借予他人駕駛等語,有該案裁定一份在卷可按,可見本件違規車輛應係異議人所駕駛一節亦堪以認定。從而,執勤警員依法舉發,應屬妥適,而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據以裁罰。
五、末者,原處分機關為前述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乃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竟漏未為「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即有未當。是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