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9月2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1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聖恩公司為合法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因推廣、銷售聖恩公司所居間之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及介紹他人參加聖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惟甲○○所介紹之參加人 林界賢 等164人陸續辦理退出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聖恩公司因此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扣除相關費用後,買回上開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而甲○○因林界賢等164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獲得推薦獎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及分紅獎金269,000元,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號解釋意旨、(82)公參字第02569號函釋及聖恩公司管理規章第17條約定,聖恩公司有權追償甲○○所取得之獎金及報酬,甲○○受領系爭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上開獎金。並聲明:甲○○應給付聖恩公司2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於原審抗辯略以:聖恩公司所提出之組織下線解約佣金計算表乃聖恩公司片面所製作,依據該計算表亦無法證明林界賢等164人辦理退出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
兩造簽立之居間契約書並未約定下線退貨獎金應予追回,聖恩公司亦從未告知參加人可以無限期退貨,而獎金要追回,且若須追回,其收入毫無保障,豈非做白工,況聖恩公司於其在職期間不為請求,待其離職始主張,有違誠信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甲○○應給付聖恩公司269,000元及其利息(即分紅獎金部分),並駁回聖恩公司其餘請求(即推薦獎金16,000元部分),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㈠聖恩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甲○○因推薦 劉昌虔 、歐政
榮加入為下線參加人之執行業務成果而領取推薦獎金,另依其下線參加人或其所屬組織體系各下線參加人推薦其他參加人加入聖恩公司之執行業務成果領取分紅獎金,兩者皆屬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之一環,均依據執行業務事實、及所屬組織對多層次傳銷事業績有無貢獻而來,其領取基礎事實相同,且無論推薦獎金、分紅獎金,甲○○皆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依每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7項第2款規定,以一般經紀人20%標準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總額計算其必要費用。因此,推薦獎金應與分紅獎金等同視之,得依不當得利返還方為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聖恩公司部分廢棄。⒉甲○○應再給付聖恩公司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駁回甲○○之上訴。
㈡甲○○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聖恩公司並未告知其為傳銷公
司,亦不應准許參加人無限期退貨。目前各法院都有受理聖恩公司訴訟事件,這些為公司打拼的最早部分紛紛離開被追回獎金、耗時耗力,為何一家合法經營的公司會造成如此多的訴訟案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廢棄;⒉聖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駁回聖恩公司之上訴。
貳、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甲○○於90年5月21日加入為聖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
加人,推廣、銷售聖恩公司所居間之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及介紹他人參加聖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㈡甲○○推薦劉昌虔、 歐政榮 2人,獲得推薦獎金各8,000元,
合計16,000元,及介紹林界賢等164人為下線參加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獲得分紅獎金269,000元。
㈢林界賢等164人陸續辦理終止契約退出聖恩公司之多層次傳
銷事業,聖恩公司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買回其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
二、爭執之事項:㈠甲○○受領分紅獎金269,000元,是否因所介紹之林界賢等
164人陸續辦理終止契約退出聖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屬不當得利?㈡甲○○受領推薦獎金16,000元,是否因所推薦之劉昌虔、歐
政榮2人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屬不當得利?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聖恩公司主張甲○○之下線林界賢等164人為聖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購買聖恩公司所居間之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復陸續辦理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聖恩公司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買回其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而甲○○推薦劉昌虔、歐政榮2人,獲得推薦獎金各8,000元,合計16,000元,及因林界賢等164人等下線參加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獲得分紅獎金269,000元等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聖恩公司提出之組織下線解約佣金計算表1紙、存證信函、居間契約書、居間業務代表管理辦法暨管理規章、甲○○各類所得明細、甲○○報酬匯款明細、林界賢等164人參加人退出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又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三種類型。自始無給付目的,例如非債清償、原因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例如附有解除條件或終期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等。至於給付目的不達,係指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而言。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1項明定,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參加人雖經過解除權期間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開規定於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依同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所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又參加人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上線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得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上線追回,不得全數由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上開意旨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號解釋及公平交易委員會(82)公參字第269號行政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多層次傳銷,乃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所以取得獎金,必先給付一定代價成為參加人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報酬。查甲○○係先購買聖恩公司之傳銷商品(即國寶生前契約、國寶生活護照)後,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甲○○依此方式從事業務,業務分紅均按多層次傳銷之模式計算,且因下線參加人陸續加入購買系爭商品而領取獎金或報酬,聖恩公司復於90年9月5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見原審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第292頁),甲○○於聖恩公司為上開報備後仍繼續推薦他人參加傳銷事業,並訂立參加人契約書,是甲○○雖辯稱其不知聖恩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云云,並無可採,應認為本件兩造所成立者乃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又聖恩公司係依供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已如前述,故甲○○辯稱不應准許參加人無限期退貨云云,亦屬無憑。而甲○○之下線參加人林界賢等164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聖恩公司依前開規定買回該退貨之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僅得扣除該參加人之獎金或報酬,然各相關上線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曾獲得知獎金或報酬,既係基於該退出之參加人未退出組織前,上線參加人因推廣、銷售系爭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組織貢獻度而來,則於下線參加人終止契約辦理退貨而須退款時,應認上線參加人於聖恩公司原按其組織貢獻度給付之獎金、報酬或經濟利益範圍內,其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是聖恩公司於甲○○組織貢獻度已不存在範圍內,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不合。
三、本件甲○○介紹下線參加人加入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時,所領取之獎金名稱有2,一為分紅獎金269,000元,另一為推薦獎金16,000元,聖恩公司請求均應返還,甲○○則以前揭情詞辯稱均無需返還等語。經核:
㈠分紅獎金部分:
甲○○所領取分紅獎金之計算基準,係按聖恩公司當期(一個月或半個月)之業績總件數,以每件提撥13,000元,計算當時之「分紅總獎金」,再依照聖恩公司傳銷制度之組織績效分紅查照表,合計當期每個參加人對組織貢獻度之點數為「事業體總點數」。然後以當期之「分紅總獎金」除以「事業體總點數」計算出每期之「點值」,再根據當期每個參加人各自對組織貢獻度之「個人點數」乘以「點值」,即計算出個人之「分紅獎金」,已據聖恩公司於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86頁聖恩公司書狀內容),並有聖恩公司管理規章所載薪資獎金支給辦法在卷可佐。申言之,所謂分紅獎金,係按公司當期總業績(即全體參加人購買傳銷商品所產生之業績總件數)提撥固定金額(即提撥13,000元),並依據個人於組織貢獻度(即依據貢獻度差異給予不同分紅點數)計算而來,堪認此類獎金係以參加人因其下線參加人加入購買傳銷商品產生業績貢獻度為給付基礎,當有下線參加人因故退出時,聖恩公司須依法買回其等持有之傳銷商品,前開據以計算分紅獎金之業績總件數、個人分紅點數即有差異。則於下線參加人終止契約辦理退貨退款時,應認甲○○就所受領之分紅獎金,於超過當期組織貢獻度範圍部分,其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而屬無法律上原因。故聖恩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按其下線參加人退貨前後貢獻度之差距,返還本件分紅獎金269,000元,即無不合。
㈡推薦獎金部分:
甲○○所領取推薦獎金之計算基準,係按其個人推薦下線參加人件數,以每件核發8,000元計算,有前開聖恩公司管理規章所載薪資獎金支給辦法在卷可憑。申言之,甲○○於本件所領取推薦獎金16,000元,係因甲○○介紹劉昌虔、歐政榮2人加入而獲得,此部分獎金僅推薦者(即甲○○)有權領取,不問該參加人組織貢獻度如何均按每件8,000元定額計算,而日後下線參加人若再推薦下線參加人購買傳銷商品,甲○○亦無法再領取推薦獎金,堪認甲○○領取前開推薦獎金,係以其介紹劉昌虔、歐政榮購買傳銷商品而加入傳銷事業為參加人,為其給付基礎;與前開分紅獎金,純係依據傳銷事業組織特性,依據傳銷事業整體總業績,並按個別參加人於組織內不同貢獻度所得結果,為給付基礎,兩者迥不相同。況傳銷事業因其產品性質各不相同、傳銷獎金名稱眾多、計算方式複雜,而聖恩公司之傳銷商品為生前預先訂購之喪葬服務(國寶生前契約)及高單價之休閒服務(國寶生活護照),傳銷人員職階分為業務專員、處經理及業務總監,薪資獎金分為出勤津貼、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等,計算方式及依據各有不同,故參加人如欲推薦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如非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金錢了解其制度及產品特性,通常亦無從獲致其成果,而本件國寶生前契約、國寶生活護照原購價格分別達159,000元、150,000元,上線參加人領取推薦獎金按每件8,000元計算,僅佔原購價格約5%,比例並非甚高,況聖恩公司於參加人退出時尚得扣除傳銷商品原購價格10%(即15,900元、15,000元)僅按原購價格90%退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前段,並參照原審卷第73頁反面聖恩公司書狀所載退貨計算方式),自應解為上線參加人於介紹他人購買傳銷商品而加入為參加人時,其給付基礎事實已經完成,不因其介紹之參加人加入時間久暫、嗣後貢獻度如何、是否退出而異其解釋。故甲○○介紹劉昌虔、歐政榮加入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為參加人時,因其給付之基礎事實已經完成,甲○○獲得前開推薦獎金資格即已確定,縱劉昌虔、歐政榮嗣後退出,亦難認其受領推薦獎金之給付基礎,有何嗣後不存在情形。是以,甲○○領取推薦獎金之事實基礎既已發生,縱劉昌虔、歐政榮等參加人因故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甲○○仍得保留此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而無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情形。是聖恩公司因劉昌虔、歐政榮2人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要求甲○○應返還此部分獎金云云,自非有據。至於聖恩公司管理規章第17條規定:「事業夥伴之組織下線退貨退款時,事業夥伴已因該組織下線之交易所取得之獎金及報酬,本公司有權追償(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號函適用)」。然該約定內容既引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5月13日公研釋字第006號函文為依據,而該函文僅在強調參加人有終止契約及請求退款之權利,如扣除獎金或報酬,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部分,其函文意旨與公平交易法增訂現行條文第23條之2並無差異,自不得僅以聖恩公司管理規章有此記載,而謂甲○○應依契約關係返還全部獎金及報酬,故聖恩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聖恩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分紅獎金2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聖恩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命甲○○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聖恩公司其餘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各自之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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