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右邊是騎樓人行道、左邊是快車道、前面是黑煙,伊無路可騎,只能閉氣20幾秒,鑽洞找縫往前騎,且伊雙腳踏地,何來快速行駛不在規定線道內?伊並未行駛,所有騎士都是靜止的、雙腳著地,故舉證非事實,且毫無真理可言,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證人乙○○即異議人甲○○之配偶於民國97年4月7日上午
9時17分許,騎乘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方向)行駛在劃設有禁止機車行車之車道上即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員警 姜啟光 事後檢核採證照片無訛而逕行舉發車主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該機車途經該處等語明確,且有證人姜啟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甚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暨採證照片2幀(詳見本院卷第8、26頁)附卷可稽,此外,業經本院勘驗本件違規時、地之錄影監視光碟內容屬實,有本院97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證人姜啟光所庭呈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5幀(詳見本院卷第23、27頁)附卷可證;至證人乙○○辯稱:
因伊被前面的車薰,所以伊才滑行在該車道上云云,然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所示,茍證人乙○○欲閃避前方車輛所排放之黑煙者,何以證人乙○○騎乘該機車係沿著該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最左側往前直行,並越過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之小貨車1輛及自小客車3輛而行駛至越過該停等線後始予停駛?顯見證人乙○○並非因為閃避前方車輛排放黑煙而行駛在該車道上,且參酌其行駛之距離非短及全程並無停頓之情狀,可知其並非滑行或甚未行駛,是證人乙○○前開辯解,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自不足採信。故證人乙○○確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㈡、又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員警姜啟光事後依採證照片而逕行制單舉發,且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
5月14日」,及在注意事項欄⒋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並依法寄發該通知單予機車所有人即甲○○等情,業據證人姜啟光證述甚明,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可證;惟車主甲○○於收受該通知單後迄至應到案日期即「97年5月14日」前,車主甲○○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證人乙○○,且證人乙○○雖分別於97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並為前開辯解,及於97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但並無 陳明 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係其本人,遲至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2日以車主甲○○為受處分人為本件裁決,且由應受送達人甲○○之同居人乙○○當場代為簽名收受(然送達證書上誤載為由本人收受,應予更正),而證人乙○○當場表明駕駛人為其本人乙節,業據證人乙○○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有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9日北監板四字第0972002838號函1份、原處分之送達證書1紙及該電子郵件2封(詳見本院卷第7、9至12頁)附卷足證,則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對車主甲○○為本件裁決,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確有於前揭時、地,有「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
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