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9、43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與95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分別於95年3月3日及95年4月20日送達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之父母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而甲○○遲至97年2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原審卷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日期戳章),甲○○居住於臺北縣須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顯已逾依上揭規定所示之20日法定異議期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甲○○提起抗告略以:第三人 黃國昌 冒用伊之駕照違規,伊並不知情,案發後黃國昌有表示他會處理負責,伊念在與黃國昌係舊識之主雇關係,而遲遲沒有申訴,車輛非伊所駕駛,不應由伊來承擔,伊多年無工作,希望黃國昌能出面處理,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惟甲○○之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即於法不合,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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