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3月2日晚上7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豫溪街口,見行駛方向中正路之號誌燈為綠燈即直行中正路通過該交岔路口,卻遭警攔停,員警以伊闖紅燈為由制單舉發,然現場路口號誌設置不當,致伊誤認,因伊依照行駛車道上之路口號誌行駛,並不知道該號誌為豫溪街路口號誌,故認原處分機關認伊闖紅燈,實無法令人信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數3點,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騎乘該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豫溪街交岔路口,於其行駛中正路方向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為員警 涂鎮堃 當場攔停並制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涂鎮堃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現場照片8幀及現場圖2份(詳見本院卷第9至14、34至36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在客觀上確有上揭違規闖紅燈行為,殆無疑問。
㈡、至異議人辯稱:因豫溪街路口的號誌設置在中正路上,致伊誤認云云。然參酌異議人供稱:伊不是第一次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伊住在附近;伊原先停下來是因為伊行駛方向號誌是紅燈,當伊直行過路口時,伊看不到伊上方號誌燈號,且伊雖看的到對向車道號誌,但伊沒有注意;伊於停車後過3秒才直行過路口等語甚明(詳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亦核與證人涂鎮堃具結證述:在路口淨空都是紅燈,過3秒後豫溪街變綠燈,異議人才騎乘過馬路;異議人是豫溪街綠燈一亮他就騎過去,他本來是中正路紅燈有等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32頁)之情節相符,且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詳見本院卷第10至14、34至35頁)所示,當時日間但有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中正路雙向燈光號誌管制之時相一致,明顯與豫溪街方向燈光號誌管制之時相有異,且異議人既係沿中正路方向行駛,並先依該方向之燈光號誌管制紅燈停等,則異議人顯可判斷其所遵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管制無訛;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如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之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不得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且證人涂鎮堃亦證述:因豫溪街巷口比較小,豫溪街是單行道,車輛禁止從中正路右轉豫溪街;如果號誌設在豫溪街上,豫溪街往中正路方向出來的車輛會看不到設在豫溪街號誌,因豫溪街與中正路702巷間有建築物會擋住;中正路雙向號誌是一致的,所以行駛在中正路的車輛,可以依照對向號誌或自己行駛方向的號誌作判斷;我曾經在該處攔檢闖紅燈者,但被攔下來的人沒有向我反應號誌設置不當而讓他們誤判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甚明。
是以,異議人猶持前詞辯解,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