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0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原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未逾新台幣(下同)1萬元,扣除車貸6600元,僅餘3千多元,生活困窘,自8月1日結束賣菜工作,至今找不到工作,存款及現金僅剩1萬6000元,且僅有一筆畸零田地價值25萬2120元。抗告人乙○○○為90歲老人,每月只有3000元老人年金,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為據。
二、原法院則以:依抗告人之主張,其等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且本案訴訟亦經原法院以其等主張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四、經查,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可知抗告人乙○○○按月領有3000元敬老津貼,且自95年1月至同年9月,皆未提領花用,存簿結餘金額共有7萬7728元,足見抗告人乙○○○尚不需動用敬老津貼即可維持生活。而抗告人甲○○則有公告現值25萬2120元之不動產。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即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執此謂其等係無資力者,自難信為真正。因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