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15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目的,且果若發生如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3日至4月3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上,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郭代書 」,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蘋果日報上刊登虛偽之借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甲○○誤信上開廣告為真,於98年4月3日某時撥打上揭電話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辦理借款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1,200元至乙○○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所轄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反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 固坦 承有開設上開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看報紙要辦理貸款,才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該名「郭代書」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31,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匯款紀錄1紙、報案紀錄、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1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郭代書」,惟其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辯稱:我係因看到報紙登貸款廣告打電話過去,對方要我拿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只要我無法正常休假,就把自己的錢存入帳戶內,由他們提領就好,因為他們說怕被追查,所以要提供帳戶,我又打了好幾家報紙貸款都是這樣,我就相信他們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已還過3、4次利息等語,然參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未有被告所謂「支付利息」之存提紀錄,被告雖以:因為那幾個禮拜部隊沒有事,我就約他們當面交款云云置辯,然其交付帳戶既為匯款方便之故,實未見有何另外相約見面還款而多費周折之必要,其所辯違背常情,已有可疑。又依被告供稱:該帳戶原為其99年2月3日為辦理房貸所申辦,還房貸亦需經由該帳戶扣款,每個月會扣7000多元等語,是該帳戶所存取之金額既有遭銀行定期扣除房貸之可能,被告若欲還利息錢,又豈需交付此一帳戶,使該帳戶處於被扣款之風險中;且其若欲還房貸,亦需將款項存入該戶頭內,而其提款卡、密碼均在他人持有狀態之中,又豈非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任意提領其所有之款項,足見其所辯係屬悖於常理,俱無可採。又參諸被告已將提款卡、存摺均交給「郭代書」,又自承:沒有抄下帳號,要看存摺才知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3-83頁),是其應如何將所還之利息錢存到上開帳戶,顯然有疑,被告對此復辯稱:他們會傳帳號和要交多少錢的簡訊給我云云(見同上卷第83頁),惟帳號僅係10餘個數字所組成,被告若欲藉此方式還款,早在交付帳戶資料前,留下其帳號號碼即可,豈有由對方大費周章,在每次還款日前再傳簡訊通知被告之理,顯然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要與還款無關,其上開辯解均屬事後虛捏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參諸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辯稱:98年4月第1個禮拜六,我準備好本金3萬元要拿回我的資料,但他只拿本票、借據給我,跟我說去報遺失,重新申請,我就沒有還他們錢,後來98年4月22日他們打電話到我的部隊,幹部集資幫我還錢,他們才把本票、借據撕掉,但沒有還我帳戶資料,直到98年5月14日,我去郵局要換提款卡時,郵局的人告訴我要打電話給渣打銀行,我才知道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並跟警察去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80-83頁),依被告所辯,其於98年4月第1個星期六起,即已知悉對方不願歸還其所有之帳戶資料,然其竟無掛失、報警或有任何積極行為,參諸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間為98年4月16日,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9年
7月23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9000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當時若有掛失止付動作,應可阻止詐欺犯罪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其竟遲至98年5月14日止,均對上情置之不理,足見其對於其帳戶資料是否得以領回一事漠不關心,其辯稱:僅係為還款目的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其有取回帳戶之真意云云,要不可採。
(四)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縱不知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參酌被告犯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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