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長客商行」(招牌名稱為「長客超商」,下稱「長客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彩金劍龍」各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共2塊),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商業登記抄本,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前開「長客超商」之負責人,且「長客超商」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警方人員於99年4月24日下午
2時32分許至「長客超商」臨檢時,其所有之上開2台電子遊戲機係擺放在該超商內,且該2台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辯稱:上開2台電子遊戲機是伊向他人盤下「長客超商」時留下來的,本來是放在倉庫裡面,後來聽別人說可以賣,伊才於99年4月22日,將該2台電子遊戲機從倉庫搬出來,目的是要展示給想購買的人看。又伊為了測試該2台電子遊戲機是否還能使用,因而有插上電,但之後忘了拔下插頭,所以警察來臨檢時,該2台電子遊戲機才會有插電的情形。伊並沒有擺放該2台電子遊戲機讓客人打玩,警察來臨檢時,該2台電子遊戲機放IC板處及放代幣的抽屜,都是打開沒有上鎖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長客超商」之負責人,「長客超商」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被告於99年4月22日,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彩金劍龍」各1台,放置在「長客超商」櫃檯旁之牆壁後方。嗣於99年4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警方人員至「長客超商」臨檢時,發現前揭2台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13至17頁),並有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1、12頁)、「長客超商」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予以認定。
(二)而關於被告是否有擺設前揭2台電子遊戲機營業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會到「長客超商」臨檢,是因為該處先前曾遭臨檢,檢舉的時間伊忘記了,但有檢舉過好幾次,內容是說該處有賭博性電玩,而於本次臨檢前好幾個月,該處亦曾有遭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情形,之後雖然仍有接到檢舉,但去的時候並未發現有擺設電子遊戲機。而本次去臨檢時,扣案的2台電子遊戲機,是擺放在櫃檯旁牆壁的後面,擺設地點只有以牆壁區隔,但並沒有門,當時並沒有客人在打玩電子遊戲機,但機台有插電等語(見本院2卷第13至17頁)。依據證人乙○○上開證詞,本件其雖係接獲檢舉情資而前往臨檢,然其先前接獲檢舉而至該超商臨檢時,既曾發生該超商內實際上並未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足見其所接獲之檢舉情資,並非全然正確、可信,自難以證人乙○○係接獲檢舉情資而為本次臨檢乙情,即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期間,確有在「長客超商」內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
(三)再者,警方人員於前開時間至「長客超商」臨檢時,擺放在該超商內之前揭2台電子遊戲機,固均有插電之情形,然關於此一情狀之緣由,業據被告辯述如前,且被告所辯內容,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臨檢時,伊並未查獲任何代幣,電子遊戲機的機台內也未發現任何硬幣,且該2台電子遊戲機都沒上鎖。又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的處所,並未放置椅子,而其中1台電子遊戲機上,有貼「售6000元,意洽0000000000」的字條等語(見本院
2卷第13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依該相片所示,前揭2台電子遊戲機中,其中1台貼有「售6000元,意洽0000000000」之字條,且該
2台電子遊戲機接收放置投入機台內代幣、硬幣之抽屜,均打開而未上鎖)。而審諸被告擺放在「長客超商」內之電子遊戲機,既已明白張貼出售之字條;且其擺放處所並未放置座椅,不便他人長久打玩;又接收放置投入機台內代幣、硬幣之抽屜係打開而未上鎖,無法避免他人僅持1枚代幣、硬幣而重複打玩,甚而將抽屜內其他人所投入之代幣、硬幣逕自取走等情狀,凡此均與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正常情形有別,自難遽謂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而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四)至被告就前揭2台電子遊戲機於警方人員臨檢時,何以有插電情狀之緣由,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插電是為了展示證明該2台電子遊戲機可以使用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測試後忘了將插頭拔下等語,先後所述固有歧異。然被告就其未擺放上開
2台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上開2台電子遊戲機係因欲出售而放置在「長客超商」內等主要事項,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始終辯述一致,且其此等辯述內容,又與證人乙○○前揭證詞、警方人員拍攝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據所顯示之情狀相符,而本件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如當場查獲有顧客在打玩電子遊戲機,或電子遊戲機台內,留有顧客打玩時所投入之代幣、硬幣),可堪佐證被告確實有擺設扣案2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前揭先後歧異之陳述,即反證被告確有被訴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五)末者,就犯罪預防、偵查之角度以觀,類似本案情形,固無法避免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將電子遊戲機之陳設情形,故意偽裝成未經營電子遊戲機場業之情狀,以避免警方人員之追查。然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其目的既在供顧客打玩電子遊戲機藉以牟取利益,則顧客至業者處打玩電子遊戲機,即係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中,必然會發生之狀況,因此,警方人員自得利用顧客前往打玩電子遊戲機之機會,進行更加有力之蒐證行為,要無因業者可能有故意偽裝成未經營電子遊戲機場業之情狀,即謂全然無法為此類型犯罪之預防、偵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