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王興華 相對人 胡惠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所為102年度湖簡字第1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所明定。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子 王仁傑 寄發信函至其桃園居住地而主張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於法有違,事實上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向其子王仁傑談及相對人通姦之事之地點係在廈門機場,故所謂侵權行為地係在廈門,而非在桃園,相對人所提出之王仁傑信函係屬偽造;又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皆位於金門縣○○鎮○○路○○號10樓之5,是本件應移送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審理;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抗告人 明知渠 等之子王仁傑為兩人之婚生子女,竟在汐止、台北、大陸等地對王仁傑稱其係相對人與他人通姦所生,損害相對人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相對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8頁之起訴狀),並提出書函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汐止、台北等地均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各該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而新北市汐止區即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相對人於原審調解程序中另陳稱其因在桃園住所地收到王仁傑所寄之信函,才知抗告人向王仁傑告稱王仁傑為相對人與他人通姦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惟該相對人之桃園住所地僅係相對人知悉侵權事實之地點,並非侵權行為地;又抗告人陳稱其實際上向王仁傑談及相對人通姦之事之地點係在廈門、相對人所提出之王仁傑信函係屬偽造等節,乃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管轄權之認定無涉;再者,抗告人主張因其住所在金門,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得向任一侵權行為地法院或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起訴,抗告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自屬無據,均併為敘明。
四、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非管轄法院,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絲鈺雲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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