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補充記載「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欄三內關於「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3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之公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未予記載,顯係漏載。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內關於「緩刑2年」之記載,與主文「緩刑叁年」不符,且本件理由載明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53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賠償被害人,而前揭調解筆錄最後一期給付係在民國105年
7月30日前,若僅緩刑2年,則無法達成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賠償之功能,此「緩刑2年」之記載顯屬誤載。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