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6
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
190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林宗翰於本院民國103年
3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取皮夾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告訴人 葉志豪 之波特包1個(內含錢包1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保險證各1張,信用卡2張,會員卡6張,鑰匙1串,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並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 鄭棋駿 新臺幣(下同)7千元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鄭棋駿及告訴人葉志豪達成和解,已分別賠償7千元、2萬元,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甚有悔意,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尚非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鄭棋駿及告訴人葉志豪復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發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見本院102年3月17日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年僅23歲,尚屬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之年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