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雄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士簡字第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3年度審易字第362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雄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賴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件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於民國103年2月17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簡易庭103年2月17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士簡字卷第19頁背面);至妨害公務罪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與被告所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全案移本院刑事庭審理,亦有本院簡易庭103年2月19日之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字卷第22頁)。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係為平地原住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另為審結。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