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坤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坤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坤南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000甲線公路(下稱000甲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000甲線公路與台00甲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其駕駛A車所行駛之000甲線公路為支線道,於上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應讓行駛在幹線道即台00甲線公路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沈坤南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超速直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所駕駛之A車遂猛烈撞擊 顏睦霖 所駕駛沿台00甲線公路由西向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使B車受撞翻滾而受損嚴重(A車亦車頭凹陷全毀),並導致顏睦霖受有前額挫傷、頸部及背部扭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原審不受理判決)。沈坤南於肇事後,依上開猛烈撞擊情形,應足可預見B車之駕駛者或乘客會因而受傷,竟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離,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睦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已據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73頁),並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以被告沈坤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至第170條等傳聞法則之限制(原審卷第119頁)。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供述:當時為閃光號誌紅燈,我想要接電話,肇事前我正在講電話。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我的前車頭受損,引擎蓋、保險桿、水箱、前擋、大燈受損,事故發生後我直接離開了。有酒後駕車,我喝兩瓶罐裝啤酒。肇事後我打電話請朋友載我和太太離開,從現場直接去新樓醫院。我把車停在路邊,再去撿我的保險桿,後來我就去醫院了。顏睦霖有下車,我有看到他在打電話等語(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3-24頁),核與告訴人顏睦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1-27、39-81、85頁)。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沈坤南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顏睦霖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03月02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26052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32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業據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警卷第89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5月7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檢察官於上訴書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上字卷第7頁正反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前犯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規範本旨均係為了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財產、生命或身體安全法益,且參被告前揭警詢供述:本案肇事前有飲用酒類等語,被告不無係為了規避酒測始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受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有超速行駛,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且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並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偵卷第31頁),雖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然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㈤本案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依當時猛烈撞擊造成A車車頭凹陷全毀、漏油,B車受撞翻滾而右後輪脫離、左後輪爆胎、後保險桿脫落、車身多處刮擦凹陷、漏油及零件散落於地等嚴重受損狀況(警卷第39-7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當可預見B車之駕駛者或乘客會因該猛烈撞擊而導致受傷,本應負起及時救助以避免傷情擴大之責任,然被告竟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擅自逃離現場,幸車禍當時係處深夜而無其他人車往來,且告訴人又因車身之適當安全保護,始未釀成重大傷亡後果,更何況被告於原審自述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原審卷第128頁),既為職業駕駛人,對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負有更高的安全駕駛注意義務,難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而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1
06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原審判決日110年8月25日相隔僅約4年,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前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逾5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原審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然有誤算,因而未就累犯加重與否予以裁量,尚有未洽。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法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於猛烈撞擊造成之車禍並因而致人受傷後,未停留
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犯後坦承認錯,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達久治難癒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市○○區公所109年4月20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9年刑調字第0034號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109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提出匯款資料照片2張(原審卷第67至71、89、91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4月20日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係本案審理終結後始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8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0年5月2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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