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鴻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8.4090公克、8.601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8.42公克、8.6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前揭事實,分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8.4090公克、8.6010公克)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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