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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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卓書帆 相對人 卓建仁 關係人 簡秋燕
卓書安
卓書羽
卓士濤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卓書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卓書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建仁為聲請人卓書帆之父,近年陸續出現失智現象,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伴有腦梗塞之右側小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並認定可申請輔助宣告,但聲請人及家人均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宜聲請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尊親屬多已謝世,同輩親屬亦少有往來或不清楚相對人現狀,加以相對人與親戚間仍有繼承議題待處理,是其配偶簡秋燕及子女即聲請人、卓書安、卓書羽與卓士濤乃舉行親屬會議後,決議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卓書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如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同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正確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回答簡單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但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輕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
(ADL):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部分協助;2.經濟活動:目前住家裡,無購物行為;3.社會性:除家人外,少與他人互動。」、「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簡單溝通;2.記憶力:短期記憶力受損,記不住剛剛問的三樣物品;3.定向力:時間定向力較差(現在是民國50年錯誤,無法回答日期,中秋節剛過錯誤);4.計算能力:尚可(30-9=21正確,33-17=15錯誤);5.理解‧判斷力:差(父母已逝,回答很久沒聯絡,口腔癌手術,認為只是腫起來,醫生摸一摸就沒有關係,很快就好);6.現在性格特徵:
過去個性外向,現在較少講話。」、「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108年12月30日發生腦梗塞,目前日常生活的動作需要部分協助,認知功能較病前明顯退化,記憶較差,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彰化醫院110年8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31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與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3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足見渠等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信任,且關係人簡秋燕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聲請人表明擔任輔助人之陳述,並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獲得家人信任,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另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