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耀輝 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耀暉於民國110年1月7日因手機線上遊戲而認識 鍾金蘭 ,嗣因結婚而需要資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對鍾金蘭恫稱:若不贊助其婚禮,將找黑道兄弟到鍾金蘭住處討錢,且已經知道鍾金蘭住處在哪裡,目前已經在附近等語,致鍾金蘭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耀暉所指定之不知情的 吳紫瑄 所有的台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鍾金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金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鍾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吳紫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件。
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㈤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件。
㈥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有資金使用之需求,即率爾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返還所取得之金錢予告訴人,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哥哥、大嫂、太太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從事塑膠的工作,月收入為2萬5000元許,家中經濟由其及其哥哥負擔,除了自己的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1萬到1萬5,000元幫忙家用,此外並無其他貸款或負債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將所取得之金錢返還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