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權
HUYNHTHILAN(中文名:黃氏蘭)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48號、110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UYNHTHILAN(中文名:黃氏蘭)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UYNHTHILAN(中文名:黃氏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立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HUYNHTHILAN(中文名:黃氏蘭,越南籍,下稱黃氏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丁○○、丙○○(上2人另案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確定)、 王永勝洪振庭 (上2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媒介、 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姓成年男子為提供應召集團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於民國108年1月26日遭查獲前半年,向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負責人王永勝承租房號631、633、635、637號房,洪振庭則擔任該旅館櫃檯人員,丙○○則自107年8月底起受僱於丁○○,由丁○○於Line中以「奈奈」(有2個奈奈帳號,1個於奈奈後有蝴蝶結符號,1個於奈奈後有蝴蝶結與棒棒糖符號)指揮丙○○幫應召女子買便當及保險套、接送往返臺南市至加州汽車旅館及彰化縣員林市某旅館、收取性交易款項、匯款或存款至應召集團所提供丁○○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與該旅館櫃檯結帳等業務。而丁○○另與黃氏蘭連繫,由黃氏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負責自國外引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工作名「 凱蒂 」、NGUYENTHIUTHAI(中文名: 阮渥諧 、工作名「 萱萱 」)等4人(先容留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鐵道大飯店,再由丁○○、丙○○等人前往臺南市鐵道大飯店將上開越南籍女子載送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加州汽車旅館或彰化縣員林市之某旅館容留,而媒介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費用每50分鐘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3500元(應召女子得1300元至1600元),每30分鐘2500元(應召女子得800到1000元),餘款由丙○○收取後交現金或匯款予丁○○先取得,再與其他人分潤,黃氏蘭共計分得40萬元。嗣於108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加州汽車旅館搜索,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越南女子NGUYENTHIUTHAI(中文名:阮渥諧、工作名「萱萱」)及泰國女子GASORNORATHAI、PHAECHAITHIPUPSON、KWAENGKLANGSRISUDA(泰籍女子與黃氏蘭無關)與 洪正豐謝連樹顏義展黃富嘉謝天恩 在加州汽車旅館上開房間內,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並扣得丙○○持有玉山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存款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
2支(含IMEI)、已使用過保險套5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氏蘭之自白。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係無法理解相關詢問內容,所述部分不符合實情。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惟被告於警詢時有辯護人及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王立權)陪同在場,且於偵訊時除辯護人外,尚有精通越語的通譯在場,有各該筆錄可憑,被告所為之自白實難認有何不理解相關詢問內容之情,況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之自白有何不適法取得情節,辯護人前揭辯解稱被告黃氏蘭係無法理解相關詢問內容,所述部分不符合實情云云,難謂有據。
㈡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丙○○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原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捨棄傳喚證人丙○○之意見時,表示不請求傳喚,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提示相關證據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故應以最後之表示為準,認並未聲明異議(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是證人丙○○於警詢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之適用,其警詢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丙○○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本院遍查該證人於偵查之證述,檢察官均有命證人具結或諭知先前已為具結,無庸再具結(108偵1484號卷第25頁之108年1月27日具結證人結文、同上卷第128頁之檢察官諭知、109偵2403號卷二第241頁之109年4月20日具結證人結文、同上卷第377頁之檢察官諭知),並非未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此爭執,並無所據。況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捨棄傳喚證人丙○○,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請求傳喚,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提示相關證據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故應以最後之表示為準,認未聲明異議,是證人丙○○於偵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丙○○手機擷圖、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文書製作人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式檢驗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可參。
⑵查丙○○手機擷圖、對話紀錄,其待證事實在於接送及聯繫容
留女子等過程,係屬「物證」屬性,而非「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及辯護人以屬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應屬無據。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之部分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明示不爭執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黃氏蘭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介紹同鄉「 阿燕 」、「 阿水 」、「 阿桃 」3人去KTV老闆那裡工作,且於偵訊時坦認除了查獲那個女子,另外媒介到彰化老闆的3個小姐叫「阿桃」、「阿水」、「阿燕」。惟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 容留性交、猥褻罪,並辯稱:伊只是幫他們介紹工作,不知道她們有從事性交易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介紹3名女子到丁○○的地方工作,這3名女子都是暱稱,被告沒有獲利,只有保管帳戶的10萬元,也跟營利無關,也不知道這些小姐有從事性交易等語。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2個Line「奈奈」都是我,
為了要區分,我匯10幾筆計157萬元給王立權帳戶,是來我這工作女孩的薪水,從事性交易工作的,女孩說薪水讓王立權保管,我有見過黃氏蘭,我都叫她姐姐,1月16日那個阮渥諧(萱萱)是加州汽車旅館抓到的那個,是最後一個,小姐來有時候1次做3個月或半年,我會固定一個月改名字,用假照片,讓客人覺得我有在更新小姐,欺騙客人,阮渥諧是姐姐(即被告)那裡的小姐,最後一個我印象很深刻,她堅持要把薪水匯到王立權那裡,不讓我幫她保管,所以印象很深刻;109偵2403號卷二第138頁《即丙○○對話紀錄照片第98頁》上的 黛拉 與凱蒂,只有凱蒂是姐姐集團的小姐。我光名字記不起來,要有照片才記得起來。阮渥諧是本名,我不知道她的本名,我們有取個工作名,109偵6048卷第48頁左上角的名字是萱萱《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阮渥諧》,我目前可以記得起來並確認「姐姐」那裡的小姐就是萱萱和凱蒂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9頁、笫270-271),可知證人可以明確指出被告媒介、容留性交女子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凱蒂、阮渥諧(工作名:萱萱)2人。
㈡又證人丙○○於警詢時稱:對話紀錄第54頁編號2、第72頁編號
1、第98頁編號4…對話內容顯示,我曾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25日等前往臺南市係前往臺南市與一名綽號叫「姐姐」的女子接洽,都是暱稱「奈奈」之帳號與該名綽號「姐姐」之人聯繫後,再指派我前往,所以我沒有該名綽號「姐姐」之人的聯絡方式,我只負責載運、送便當及收錢等語(詳見109偵2403號卷二第21-22頁),及參以證人丙○○於偵訊證述及後附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其中編號15、16、24之擷圖內容,分別為女子錄影檔、「02:00載越南去這裡」、「凱蒂與黛拉女子廣告圖片」(見109偵2403號卷二第377-392頁,及109偵2403卷一第94、112、138頁之丙○○Line擷圖的對話記錄笫54、72、98頁),可知證人丙○○有載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女子,而該等女子係綽號「姐姐」與證人丁○○聯繫後,再指派證人丙○○前往載送從事性交易、猥褻行為。
復佐 以被告黃氏蘭於遭搜索、警詢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
)於偵訊時供承:王立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玉山銀行丁○○的帳戶在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4月6日匯款了175萬948元至王立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介紹小姐去彰化老闆那邊工作,彰化的老闆想辦法找工作讓小姐賺錢,這些錢是女孩子工作薪水的錢,彰化老闆幫小姐安排的工作,是陪客人開心,就是做愛,我介紹4個小姐到彰化這邊做性交易,除了被查獲那個,另外媒介3人,有時小姐會回越南又再來臺灣,108年1月26日被查獲外籍小姐編號1(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NGUYENTHIUTHAI)是我介紹給彰化老闆做性交易的,她們自己買機票過來,我給他們住址,彰化老闆會來臺南接小姐,也是到鐵道飯店接,彰化老闆也有接過人,小姐到彰化性交易女生的薪水是50分鐘1700元、30分鐘1300元,老闆跟客人收50分鐘3000至3500元,30分鐘2千多元,除了被查獲那個女子,另外媒介到彰化老闆的3個小姐叫「阿桃」、「阿水」、「阿燕」,我沒有她們的真名,都已經回國了,以前規定可以來臺一個月時,她們就來一個月,之後改成只能留二個星期,她們就留二個星期,她們回去幾天後再過來,175萬元有40萬元是我的等語(見109偵6048號卷第96-100頁),及於同日(即109年5月29日)聲請羈押庭之法官訊問時坦承我有引進阿桃、阿水、阿燕、娜美、幼幼、奶茶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NGUYENTHIUTHAI,先容留在臺南市,並媒介性交易,確實有175萬元的錢匯入我先生的帳戶,裡面部分是這些小姐的薪水,只有部分是抽成,我抽40至50萬元而已,其他都用現金給這些小姐,我是媒介越南人,在越南有2個同鄉會跟我聯絡,說要去臺灣賺比較多的錢,會介紹越南的小姐給我,她們會自己買機票過來,不用我接機,我在通訊軟體給她們住址,她們自己搭車到指定飯店,也會有彰化應召站的人在那裡等待安排,我跟彰化應召站的人有講清楚行情,所以大約5到10天會匯錢進來,剛開始是每天對帳,每天要匯錢,後來信任之後,不固定約7天至10天會匯錢1次,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包括那些小姐,我會順便當翻譯,所以我會知道每個小姐每天出去多少次,收到多少錢等語(見109偵6048號卷第145-14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幫忙介紹「阿燕」、「阿水」、「阿桃」去KTV(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前揭警詢、偵訊及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辯護人在場,並有通譯協助,並依被告前揭鉅細彌遺之陳述,被告既可以在那些小姐群組裡幫越南同鄉翻譯,又幫同鄉跟應召站講清楚行情,並保管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且有抽成,顯見被告確實有 圖利容留 性交犯行。至於被告黃氏蘭於偵查中坦認除了查獲那個女子,另外媒介到彰化老闆的3個小姐叫「阿桃」、「阿水」、「阿燕」,惟依被告供述不知道她們的真名,而證人丁○○亦證述會幫小姐換工作名,由此可知,容留之女子除被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NGUYENTHIUTHAI(中文名:阮渥諧、工作名「萱萱」)之姓名係屬明確外,其餘或為偏名,或為工作名,均不影響被告容留女子之特定。再佐以前揭證人丁○○、證人丙○○等證述,及卷附之丙○○Line擷圖的對話記錄、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等,足知被告黃氏蘭確有與證人丁○○共同圖利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4名越南女子從事性交易,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我只是幫他們介紹工作,不知道她們有從事性交易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介紹3名女子到丁○○的地方工作,這3名女子都是暱稱,被告沒有獲利,只有保管帳戶的10萬元等語,均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該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㈡核被告黃氏蘭就附表一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容留女子後進而媒介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氏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丁○○、丙○
○、王永勝、洪振庭等人所組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4名女子不同
,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所容留之同一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所為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分別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越南籍人士,與臺灣
人結婚後,竟利用同鄉之便,提供外籍女子非法工作之途逕,使該等女子得以假觀光之名入境從事不法工作,嚴重破壞國境安全,且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之人數為4人、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即約40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與先生王立權同住,沒有固定薪水,要用錢直接跟先生拿,沒有固定要寄錢回越南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心存僥倖,未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黃氏蘭於羈押庭自承其抽成40至50萬元而已(見109聲羈99號第23頁、109偵6048號卷第147頁),依有利被告之40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已非從刑,而被告此犯罪所得係自共謀時起即取得,並非單純自各如附表一之各項下取得,故未於附表一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氏蘭(就附表一判有罪,如前述)、王立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丁○○、丙○○、王永勝、洪振庭等人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丁○○另與黃氏蘭及王立權連繫,由黃氏蘭及王立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4月間,負責自國外引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籍女子先容留在臺南市○區○○路0
號之鐵道大飯店,再由丁○○、丙○○等人前往臺南市鐵道大飯店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籍女子載送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加州汽車旅館或彰化縣員林市之某旅館容留,而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性交易費用由應召女子得1300元至1600元、800元至1000元後,餘由丙○○收取後交現金或匯款予丁○○先取得,再與其他人分潤,而黃氏蘭及王立權則分得40萬元。嗣於108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加州汽車旅館搜索,查獲扣得相關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氏蘭就附表二所為、王立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性交易營利罪嫌,無非係以共同正犯丁○○、丙○○之供述,及丙○○line擷圖及相關對話紀錄,暨扣案之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王立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如附表二編號1之丙○○對話紀錄中P98-4所提到黛拉1人(見10
9偵2403偵卷二第391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24),其上2名女子照片並有「凱蒂」、「黛拉」字詞,經提示予丁○○確認是否為「姐姐」集團的小姐,丁○○明確證稱「凱蒂」是,而「黛拉」不是(詳見本院卷第270頁之證人丁○○證述),又比對證人丙○○僅證稱第98頁的對話紀錄中顯示曾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臺南載運從事性交易之越南女子,是與一名綽號「姐姐」的女子接洽(見109偵2403偵卷第21頁丙○○警詢筆錄),惟未有其他關於該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姓名或照片。此又為被告黃氏蘭所否認,此外,遍查全部卷證,亦無從認定該「黛拉」女子係被告黃氏蘭所媒介、容留之女子,此部分無從認定,自應為無罪諭知。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2之丙○○對話紀錄中P103-2所提到 婷羽吉兒
2人(見109偵2403偵卷二第392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25),其上僅有婷羽、吉兒2人名字,並無照片,經詢問證人丁○○,其證稱光名字記不起來,要有照片可以看(見本院卷第270頁之證人丁○○證述),又比對證人丙○○警詢之證述關於載運越南女子中,並未提及該對話紀錄103頁,及107年12月26日有前往載運,且此部分遍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氏蘭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3之丙○○對話紀錄中P130-2照片中之女子1人
(見109偵2403偵卷二第393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28),其上雖有女子側坐在床上之照片,惟無正面照片,雖證人丙○○警詢之證述關於載運越南女子中有提及該對話紀錄130頁,及108年1月6日有前往載運,惟此部分遍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無從確認被告黃氏蘭有容留此女子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再如附表二編號4之丙○○對話紀錄中P201-1照片中所提到「他
在後座我等等到旅館好好看」之小姐1人(見109偵2403偵卷二第398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46),其上並無任何照片可供證人丁○○指認(見本院卷第270頁之證人丁○○證述稱:要有照片可以看),又比對證人丙○○警詢之證述關於載運越南女子中,雖提及該對話紀錄201頁,惟此亦無照片,且所謂108年1月26日載運,該載運日下午1時45分即為警查獲,此部分容留後座女子之小姐犯行,遍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氏蘭有此部分犯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被告王立權共同容留如附表一、二女子之犯行部分。同
案黃氏蘭於提示該175萬元匯款明細時,均表示僅係借用該帳戶供丁○○匯款,王立權只是幫忙領款。且證人丁○○亦證稱不認識王立權,是女孩子給的帳戶,女孩子說想要薪水讓王立權保管,就用微信傳了一個封面給我,說把薪水匯到這裡,王立權會幫她們保管,沒有跟王立權line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4頁)。除此交易明細帳戶為被告王立權,且其為被告黃氏蘭配偶外,並無其他證人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立權有何容留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又何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能觀察到被告與 顏清揚 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明其金錢往來之目的究為何,更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指稱被告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為何人、時間、性交易對象、營利金額,自難認被告王立權有此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氏蘭有如附表二、被告王立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犯容留、媒介性交營利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黃氏蘭就附表二、被告王立權就附表一、二之行為,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時間應召小姐名或代號備註1107/12/3如警卷丙○○對話紀錄中P54-1-4之小姐錄影檔1人見109偵2403偵卷二第389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15、同卷第21頁丙○○警詢筆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7/12/14如警卷丙○○對話紀錄中P72-1所提到「02:00載越南去這裡」之小姐1人見109偵2403偵卷二第389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16、同卷第21頁丙○○警詢筆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107/12/25如警卷丙○○對話紀錄中P98-4所提到工作名「凱蒂」1人見109偵2403偵卷二第391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24、同卷第21頁丙○○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70頁之證人丁○○證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108/1/26NGUYENTHIUTHAI(中文名:阮渥諧;工作名「萱萱」)見109偵6048偵卷第49頁指認照片、本院卷第269頁證人丁○○證述、被告供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附表二:
編號時間應召小姐名或代號備註1107/12/25如警卷丙○○對話紀錄中P98-4所提到黛拉1人見109偵2403偵卷二第391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24、同卷第21頁丙○○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70頁之證人丁○○證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107/12/26如警卷丙○○對話紀錄中P103-2所提到婷羽、吉兒2人見109偵2403偵卷二第392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108/1/6如警卷丙○○對話紀錄中P130-2照片中之女子1人見109偵2403偵卷二第393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108/1/26如警卷丙○○對話紀錄中P201-1所提到「他在後座我等等到旅館好好看」之小姐1人見109偵2403偵卷二第398頁之對話紀錄中小姐載運對照表編號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HUYNHTHILAN(中文名:黃氏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HUYNHTHILAN(中文名:黃氏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HUYNHTHILAN(中文名:黃氏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HUYNHTHILAN(中文名:黃氏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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