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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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春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春錦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御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宏公司)之負責人、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上址)工廠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金屬表面處理業。御宏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434975函檢送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御宏公司應於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該函與裁處書已合法送達御宏公司。周春錦明知御宏公司已遭勒令停工,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13時許起在上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持續作業產生廢水,並將製程廢污水收集貯存於廠區側面地下貯槽內,經彰化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無申請合法執照而被停工,並非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停工命令而停工,故如有違反停工命令,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違法,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且原審量刑不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御宏公司於接獲停工命令後,並未雇請任何員工,可證明停業之後並未經營公司,本次是臨時幫忙友人趕工,但工作過程中並未排放任何廢水,被告以為只要工作過程中沒排廢水就不算違法,案發之後已將御宏公司所有機器設備拆除完畢,且不會再經營任何相關振動研磨業務,被告本次犯行僅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已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7號御宏公司案件部分宣告沒收,所得微薄,被告尚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且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客觀事實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坦認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1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431862號函、108年12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434975號書函、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434975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9年11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御宏公司之商業登記資訊各1份、蒐證照片3張等(見13855號偵卷第1至7頁)在卷可佐,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共有3種類型:⒈違反第27條第1項或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⒉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⒊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是只要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停業命令,即符合上開⒊之類型。被告係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於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434975函及所附同字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停工函及裁處書)在卷可佐(見13855號偵卷第2至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遵行彰化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所為之停工命令,自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訴辯稱其行為應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只要工作過程中沒排廢水就不算違法等
語。惟被告自承有收到上揭停工函及裁處書,知悉御宏公司經勒令全部停工,且裁處之罰鍰及環境講習,都於109年11月13日前繳納及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御宏公司應於文到日起立即全面停工,倘經查獲未遵行停工命令,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偵辦,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停工命令乙節,業經彰化縣政府於上揭停工函說明三、中明確記載,被告既已收受該停工函,且完成環境講習8小時,對此實難委為不知。況依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則以被告自承有收受上開停工函及裁處書,並已繳納罰鍰及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之情觀之,亦顯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認其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五、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㈡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
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為御宏公司負責人,掌控公司之營運、管理,明知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不得貯存廢污水,仍將製程產生之廢污水收集貯存於廠區地下貯槽內,因遭彰化環保局查獲並命立即停工,竟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再為本案犯行,不僅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決心,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原審審酌被告為御宏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遭命令停工,卻擅自復工作業,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及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原審判決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又被告並無科刑執行紀錄,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
㈢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查被告上開犯行,係經主管機關命停工之後又再為本案犯行,對於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估計,酌之被告自陳工廠之設備均已拆除、清理,並無繼續營運,被告現與4名成年子女及配偶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之無貸款房屋,戶籍地及工廠所在之土地、建物,亦為配偶名下之無貸款不動產,另配偶名下尚有1間位於臺中之套房,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成年之子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1成年子女考領證照並未工作,需其扶養照顧,其與配偶、子女等人時常從事公益活動,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75至109頁),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以上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審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六、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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