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黃正吉 相對人 黃李玉 關係人 黃素貞
黃麗卿
黃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李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正吉為相對人黃李玉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因罹患失智症、糖尿病及視神經萎縮等症,有認知變差、分不清早晚、幻聽及對話時偶有答非所問等狀,且生活起居亦需仰賴他人協助;於110年3、4月間,因肺部感染,經住院插管治療後,已無法進食說話,並於出院後入住安養中心,現已長期臥床,意識不清,有認知障礙,對叫喚無反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黃麗華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無反應,並對於訊問其姓名及年籍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反應,無法溝通;2.記憶力:無法測定;3.定向力:無法測定;4.計算能力:無法測定;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105年8月11日有失智症的重大傷病卡,3-4月前因為肺感染,住院治療,認知更差,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言語,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0年8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29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黃麗華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黃麗卿、黃素貞亦當庭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麗華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黃麗華為相對人之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麗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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