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88號原告 林育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4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1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9,391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9,312元,嗣該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437元【計算式:49,312元×1/3=16,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3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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