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麗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麗華於本院訊問時認罪而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幫助犯罪者施行詐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其實際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暨其年齡、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目前因身體健康欠佳而於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居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金額,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告徐麗華女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號(內政部老人安養中心)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華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行動電話SIM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為貪圖不法利益,容認該成年人未來將與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SIM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99年3月1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向該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上開成年人使用,以獲取不明利益,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上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所有之數次犯意聯絡,於報紙上佯登借款廣告,並刊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之用。未幾, 周士宏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21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急需用錢,見上開借款廣告撥打刊載之系爭行動電話後,旋由屬該詐欺集團自稱「高小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告知不久將有專員與其接洽。隔數日,屬該詐欺集團自稱專員「 賀祥均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便撥打以另案被告 詹瑞棋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2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周士宏取得聯繫,要求另案被告周士宏需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製作交易往來紀錄。同案被告周士宏明知存摺、金融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交付他人足供非法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上旬某日,將其申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在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東海商圈的麥當勞,交予「賀祥均」作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有附表所示被害人 劉名軒彭靖雯黃琬婷蔡吉鎮 等人,於99年4月
18、19日,分別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被害人先前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時,因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往後每月將固定扣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周士宏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遭詐騙得逞。
二、案經彭靖雯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麗華末於本署100年10月20日偵訊中坦承:系爭電話確為伊申請使用等語。
(二)告訴人彭靖雯及被害人劉名軒、黃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蔡吉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37號偵查卷內)。
(四)另案被告周士宏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留存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件。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彭靖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劉名軒、黃琬婷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稱專員「賀祥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之名片、詐騙集團於報紙上佯登留有系爭行動電話之借款廣告、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由被告徐麗華親書之系爭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暨所附行動通訊業務服務契約、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37號被告周士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參。
(六)被告於偵查中先辯陳,系爭行動電話並非伊申用云云;末於最後1次偵訊中固坦認,系爭行動電話為其於99年3月間,住在友人 李陳彩鳳 位於新北市○○區○○街7號4樓住處時所申請並供其本人使用,且留上開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惟改口辯稱:系爭行動電話申用不久,便在上開居所附近遺失,後來伊就搬到彰化縣和美鎮云云。被告前後辯詞有所出入,並欲將系爭行動電話之實際持用狀況,卸責予不詳姓名、年籍者,實難令人無疑,顯見被告有意隱暪系爭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之情。
(七)被告於99年7月9日,因獨居且經濟狀況惡劣,先由彰化縣政府轉介至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彰化縣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安置,再於同年10月26日改安置於內政部老人安養中心迄今,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個案轉介單等件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經濟拮据;且系爭行動電話迄今並未掛失停用,亦有系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附卷可參。故若被告所辯為真,衡情其在插有申用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遺失後,竟可絲毫未感心疼而未報警處理或予以掛失停用,以釐清或免除未來歹徒使用上開物品犯罪時之法律責任;申言之,被告難道不怕系爭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非法使用,而蒙受無謂之損失?實與一般生活經驗大相違背;被告非至愚且具一定生活經歷之人,應可思慮及此,其捨此保護自身措施而不為,益見其所辯毫無足採。
綜之,系爭行動電話並非遺失,被告徐麗華確係將本人申用之系爭行動電話,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明確,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徐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男女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屬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遭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一│劉名軒│謊稱其先前在奇摩購物網│99年4月18│周士宏│2萬8123元││││站購買物品時,誤設定為│日│國泰世華商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銀行新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而遭詐騙│││││││得逞。││││├──┼───┼───────────┼─────┼──────┼─────┤│二│彭靖雯│謊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衣│100年4月18│周士宏│7989元││││服時,誤為分期付款之設│日│國泰世華商業│││││定,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銀行新興分行│││││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而遭詐騙得逞。││││├──┼───┼───────────┼─────┼──────┼─────┤│三│黃琬婷│謊稱其先前在奇摩購物網│99年4月18│周士宏│5萬4453元││││站購買物品時,誤設定為│日│國泰世華商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銀行新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而遭詐騙│││││││得逞。││││├──┼───┼───────────┼─────┼──────┼─────┤│四│蔡吉鎮│謊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99年4月19│周士宏│2萬9900元││││站購買汽車用品時,誤設│日│中國信託商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銀行鳳山分行│││││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而遭│││││││詐騙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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