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全
花明瑋鐘淑慧許臻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花明瑋、鐘淑慧、許臻怡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之「鐘淑慧(自100年11月底起,以每期薪水1000元)」,更正為「鐘淑慧(自100年11月初起,以每期薪水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全、花明瑋、鐘淑慧、許臻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俊全、花明瑋、鐘淑慧、許臻怡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俊全、花明瑋、鐘淑慧、許臻怡既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等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俊全、花明瑋、鐘淑慧、許臻怡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俊全、花明瑋、鐘淑慧、許臻怡均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四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其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四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另被告陳俊全為經營者之角色,其犯罪情節重於均係受雇之被告花明瑋、鐘淑慧、許臻怡,以及被告陳俊全經營賭局之規模、期間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在被告四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檢察官認編號10之簽注對象紀錄為賭具一節,尚有誤會),均為被告陳俊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四人供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四人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簽注單│1疊│刑法第266條第2項│├──┼───────┼────┼──────────┤│2│傳真機│3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影印列表機│1台│同上│├──┼───────┼────┼──────────┤│4│電腦(含螢幕、│1組│同上│││鍵盤、滑鼠)│││├──┼───────┼────┼──────────┤│5│電話│4組│同上│├──┼───────┼────┼──────────┤│6│計算機│5台│同上│├──┼───────┼────┼──────────┤│7│錄音機│1台│同上│├──┼───────┼────┼──────────┤│8│識別章│6個│同上│├──┼───────┼────┼──────────┤│9│手機(含門號09│1支│同上│││00000000之SIM│││││卡、序號為3533│││││00000000000號│││││)│││├──┼───────┼────┼──────────┤│10│簽注對象紀錄│2張│同上││││││├──┼───────┼────┼──────────┤│11│倍數表│1張│同上│├──┼───────┼────┼──────────┤│12│開獎日期表│1張│同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被告陳俊全
花明瑋鐘淑慧許臻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基於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初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提供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3樓之租屋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室內電話00-0000000號及傳真電話00-0000000號供賭客使用,作為六合彩簽賭站,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於經營期間,尚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花明緯(自100年11月底起,以每期薪水新台幣(下同)800元)、鐘淑慧(自100年11月底起,以每期薪水1000元)、許臻怡(自同年12月13日起,以每期薪水800元),均負責收取賭客之簽注單及帳務。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特三」、「特碰二星」、「特碰三星」、「臺號」,每注賭金為70至80元,再核對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贏得57倍(二星)、570倍(三星)、7500倍(四星)、2至20倍(特三星)、170倍(特碰二星)、230倍(特碰三星)、9至28倍(臺號)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陳俊全贏得。嗣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3台、影印列表機1台、電腦1組、電話4組、計算機5台、錄音機1台、識別章6個、手機1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簽注單1疊、倍數表1張、簽注對象紀錄2張及開獎日期表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全、花明瑋、鐘淑慧、許臻怡迭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真機3台、影印列表機1台、電腦1組、電話4組、計算機5台、錄音機1台、識別章6個、手機1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簽注單1疊、倍數表1張、簽注對象紀錄2張及開獎日期表1張可證,復有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貨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4人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4人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末查扣案之簽注單1疊、簽注對象紀錄2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3台、影印列表機1台、電腦1組、電話4組、計算機5台、錄音機1台、識別章6個、手機1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倍數表1張及開獎日期表1張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俊全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等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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