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吉
蔡政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固定板手伍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壹支、小鐮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固定板手伍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壹支、小鐮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固定板手伍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壹支、小鐮刀壹支,均沒收。
蔡政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固定板手伍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壹支、小鐮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固定板手伍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壹支、小鐮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固定板手伍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鎚壹支、小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政吉前因犯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3號、97年度易字第16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 嗣經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26號、97年度易字第1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上案件再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蔡政吉仍不知悔改,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為圖自己所有之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對於竊盜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竟與其弟蔡政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方於101年1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 蔡正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91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示意蔡政吉等人停車受檢,惟蔡政吉卻駕車加速逃逸,迄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始在二水鄉修仁村濁水溪河床引水道路上經警攔停受檢,並在該車右前座查扣上開螺絲起子2支、固定板手5支、活動板手2支、鐵鎚1支、小鐮刀1支、觸媒轉換器3個(其中二個觸媒轉換器已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張麗香 、陳 朝舜 ,尚餘一個觸媒轉換器仍在清查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蔡政吉、蔡政森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政吉、蔡政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麗香、 陳朝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固定板手5支、活動板手2支、鐵鎚1支、小鐮刀1支可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政吉、蔡政森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固定板手5支、活動板手2支、鐵鎚1支、小鐮刀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蔡政吉、蔡政森上開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政吉、蔡政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蔡政吉前因犯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3號、97年度易字第16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26號、97年度易字第1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上案件再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政吉、蔡政森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蔡政吉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上情,素行不佳,及被告二人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斟酌被告二人所竊部分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輕微,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蔡政吉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
1年6月,暨被告蔡政森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均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查被告蔡政吉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蔡政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蔡政吉既曾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又於出監後屢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本件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移審,並由本院法官開庭訊問且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後,仍於101年2月12日凌晨再為2件相同類型之竊盜行為,此有101年2月12日中市警刑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蔡政吉確以竊盜犯罪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審酌被告蔡政吉其於前案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各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固定板手5支、活動板手2支、鐵鎚1支、小鐮刀1支,為被告蔡政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政吉、蔡政森分別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取方法及被害人所失財物│││││││├──┼───┼────┼───────────┼───────────────┤│1│張麗香│101年1月│彰化縣○○鎮○○路○段│蔡政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91││││4日凌晨2│100巷口對面空地│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蔡政吉至││││時許││列地點,推由蔡政吉攜帶其所有客││││││觀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子2支、固定板手5支、活動板手││││││2、鐵鎚1支、小鐮刀1支,並由蔡││││││政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張麗香所││││││有M4—3039號自用小貨車內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蔡政吉、蔡政森二人得手後並││││││將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2│陳朝舜│101年1月│彰化縣○○鎮○○路○段│蔡政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91││││4日凌晨2│658號對面空地│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蔡政吉至││││時30分許││列地點,推由蔡政吉攜帶其所有客││││││觀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子2支、固定板手5支、活動板手││││││2、鐵鎚1支、小鐮刀1支,並由蔡││││││政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陳朝舜所││││││有—0580號自用小貨車內觸媒轉換││││││器,價值5,000元。蔡政吉、蔡政││││││森二人得手後並將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