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孟坤良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A)。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喝酒,但被告之前都沒有酒醉駕駛的前科,是初犯,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身心障礙之母親須治療,並有2名上幼稚園之幼子許扶養,每月開銷甚重,被告剛找到工作,生活開銷無法負荷,當天因下班後帶朋友回去,朋友邀約才喝酒,以後不會再喝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乃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醉程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仍駕車上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同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又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但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毋庸撤銷改判,併予指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於本件雖為酒醉駕車,但係駕駛侵害性較小之機車,且實際上並未發生他人傷亡事故,兼衡其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及其尚有2名年僅4歲、6歲之幼子、配偶需要扶養,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件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坤良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1巷17號5樓居化縣線西鄉○○村○○路12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坤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
1.43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被告孟坤良男
住臺中市○○區○○路1巷17號5樓居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坤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23號居所處。嗣於翌日(8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彰美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43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坤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騎車之事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原意;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
1.43毫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