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7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燕珊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燕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張育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2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育勝受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遠端線性非移位性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燕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時,於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陳燕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6頁、交簡上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28張(含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6至23、24、25、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⒈陳燕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張育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頁正、反面),是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至於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遠端線性非移位性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原審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先前談過幾次也都沒什麼結果,直接判決就好等語,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告訴人亦有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要求之賠償金額至少新臺幣100萬元,被告實難與告訴人達成賠償金共識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5、89頁),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賠償金完畢,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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