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告 陳享成 (改名前原名依序為 陳諺錡 、 陳兩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被告(原名陳兩承,於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次改名陳諺錡,又於103年1月16日第二次改名陳享成,見本院卷第27頁之戶籍謄本)簽立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該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該履行地(即該行埔墘分行)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友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承公司)於90年1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0年1月8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友承公司及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3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嗣伊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
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及全部營業,上開債務業已到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迄今尚積欠伊本金995,70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友承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並經原告催告返還未果,被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