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士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宣告或追繳,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22號被告韓士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泰雅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商家外之騎樓,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林沛汝 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小琉球福味麻花捲(海苔口味)、小琉球福味麻花捲(芝麻口味)各1包(共價值新臺幣19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欲離去之際,旋為林沛汝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沛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士豪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沛汝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邦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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